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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3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王建利;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周村镇南宣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经,经营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中华鞋城******/div> 经营者:尹少聪,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陆佳鞋业)、王建利、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悍步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属于三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斐乐公司又坚持将上述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斐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1、斐乐公司提起(2020)冀01知民初353号的管辖依据。

一审中,斐乐公司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088号公证书)作为该案的管辖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7日,斐乐公司在悍步鞋业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由金陆佳鞋业生产的鞋子一双。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斐乐公司有权在一审法院提起对金陆佳鞋业、王建利(金陆佳鞋业唯一股东)、悍步鞋业起诉。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089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39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与一审的管辖依据8088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关联,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一审中,斐乐公司为证明金陆佳鞋业侵害商标权的恶意之深、范围之广、程度之重,又同时提交了8089号公证书与13392号公证书两份证据,其中808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7日,斐乐公司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李广奇鞋行”(店招名称)店铺内公证购买由金陆佳鞋业生产的鞋子一双。

1339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5日,斐乐公司在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的“大鸿鞋业”(店招名称)店铺内公证购买由金陆佳鞋业生产的鞋子一双。

上述两份证据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可以直接通过产品外包装、产品上附着的吊牌等信息确认金陆佳鞋业为生产者。

两份公证书除了可以证明夏联升公司的侵权程度、范围之外,还足以相互佐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金陆佳鞋业。

由上可知,8089号公证书与1339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与8088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均涉及侵害斐乐公司同一商标权、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金陆佳鞋业生产,因此三份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关联,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3、一审裁定的审判逻辑并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基本原则,也与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遵照一审裁定中所体现的审判逻辑,也就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若针对同一个侵权者(生产者)在不同线下地区、不同的线上平台取证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存在销售的侵权事实,并据此形成了数份证据(公证书),权利人无法在同一个案件中针对该侵权者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而只能在数个案件中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方可。

但是,这种审判逻辑并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不仅仅对权利人的正常维权造成负担,也会使得本可由同一法院审理的案件却不得不由不同法院分批审理。

同时,这种审判逻辑也与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其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标的较大的案件,权利人为证明侵权人(生产者)的侵权程度,通常都会提交大量的公证书。

这些公证书往往都会同时涉及线下不同地区、线上不同平台(淘宝、天猫、京东等)的侵权事实。

而最高人民法院通常一并处理,作为认定侵权人侵权程度的证据。

金陆佳鞋业、王建利、悍步鞋业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提交的8088号公证书、8089号公证书、1339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完全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且8089号公证书、13392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商品与悍步鞋业无关。

一审法院向斐乐公司释明应分案处理后,斐乐公司坚持要求一审法院对三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一并审理,拒不同意分案处理。

因此,斐乐公司将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斐乐公司提交的8088号公证书、8089号公证书、1339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行为不同,但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8088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且只起诉了与该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有关的金陆佳鞋业及其唯一股东、悍步鞋业,诉讼请求和主张也只针对上述被告,并没有针对8089号公证书、1339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销售方起诉并提出主张,斐乐公司提交8089号公证书、13392号公证书只是证明金陆佳鞋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侵权程度、范围,显然本案并不涉及8089号公证书、1339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8088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围绕斐乐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会违反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其以斐乐公司将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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