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18号第二层附2号。
投资人:胡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腾远配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腾远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和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远配送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及内存卡为腾远配送中心销售;
2.金士顿公司取证手段不当,应当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而不是以消费者名义调查取证;
3.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涉案U盘及内存卡利润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腾远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远配送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腾远配送中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腾远配送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9年11月28日10时47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朝华文化公园附近标识有“晨光文具腾远文创”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2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3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U盘、内存卡各1个和收据1张。
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内存卡均非正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票据1张,载明U盘、内存卡各1个,金额95元,加盖有腾远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
腾远配送中心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18号第二层附2号,门面的店铺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平台及实体店批发、零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办公设备及配件、通讯设备等。
金士顿公司的全称于2020年10月20日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腾远配送中心是否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腾远配送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腾远配送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及内存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30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腾远配送中心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腾远配送中心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均非正品,故腾远配送中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腾远配送中心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腾远配送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腾远配送中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腾远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腾远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腾远配送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腾远配送中心销售;
2.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腾远配送中心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是在重庆市丰都县朝华文化公园附近标识有“晨光文具腾远文创”字样的店内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熊萍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和内存卡各1个,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熊萍保管。
在一审开庭时,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一审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熊萍系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代表了金士顿公司,腾远配送中心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熊萍的代理权限;
熊萍及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腾远配送中心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因此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腾远配送中心销售,腾远配送中心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
首先,熊萍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作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为目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腾远配送中心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不影响,其应当向金士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此,金士顿公司以腾远配送中心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腾远配送中心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腾远配送中心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腾远配送中心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腾远配送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远配送中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腾远配送中心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腾远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