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340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上海励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被告励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秋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等,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市场监管局)经查处发现,被告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被告作出沪市监宝处〔201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对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无法证明被告仍在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聘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费用10,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励谦公司辩称,行政处罚涉及的产品是被告从涉案店铺原经营者手中买下的,当时并未对产品进行过核查。
产品并未实际销售过,一直存放在仓库中,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电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齿轮箱、气缸活塞等。
2004年5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原告曾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2007年全国质量奖”,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7中国商标金奖”。
原告的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于2012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授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
2017年至2019年,《中国品牌》《走向世界》《品牌与标准化》《重型汽车》《山东人大工作》《中国画都》《商用汽车新闻》杂志对原告及潍柴集团的发展历程、所获荣誉进行了报道。
根据《中国品牌》杂志的报道,在2016年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名单中,原告在机械制造组以225.01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第三。
根据《品牌与标准化》杂志的报道,“”在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中排名第56。
根据《商用汽车新闻》杂志的报道,原告的重型商用车动力总成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于2018年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汽车装潢饰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等的销售。
审理中,被告自认其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号楼西101,面积60平方米。
2019年12月4日,宝山市场监管局对被告作出沪市监宝处〔201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10日,我局接到‘’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举报,反映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号楼西101正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我局执法人员到上述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带有‘’注册商标的:1、潍柴发电机,型号:XXXXXXXXXXXX,4台,每台标价260元;
2、潍柴起动机,型号:XXXXXXXXXXXX,25台,每台标价420元……上述产品是当事人从原经营者手中买下的汽车配件的一部分,原经营者已经无法找到,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关进货凭证……至案发,当事人尚未销售……上述带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合计货值金额为11,540元……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1、带有‘’注册商标的潍柴发电机4台;
2、带有‘’注册商标潍柴起动机25台;
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零捌拾元整。
……”现场照片显示:1.件号为XXXXXXXXXXXX的发电机产品外包装上,正面中间位置有“潍柴”字样、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内带横线的同心圆图形和“WEICHAI”字样,发电机产品的铭牌上有“潍柴”字样、左上角有上下排列的内带横线的同心圆图形和“WEICHAI”字样。
2.件号为XXXXXXXXXXXX的起动机产品外包装上,正面中间位置有“潍柴”字样、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内带横线的同心圆图形和“WEICHAI”字样。
另外,起动机产品机身内置标签左侧隐约可见上下排列的图文组合,上半部分为带横线的同心圆图形,下半部分的内容无法识别。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发电机、起动机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的“潍柴”字样、发电机产品铭牌上的“潍柴”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发电机、起动机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和发电机产品铭牌左上角部位上下排列的内带横线的同心圆图形和“WEICHAI”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另外,原告认为起动机产品机身内置标签左侧使用的是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品公司)向各级法院、官方各有关当局及其职能机构及网络平台投诉、举报、请求处理一切侵犯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告承认维品公司的现场鉴定,以及出具的鉴定文书和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2019年5月10日,维品公司对宝山市场监管局在被告处查扣的4台发电机、25台起动机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唯品公司还提供了《产品销售价格单》,该价格单载明上述产品的参考价格共计57,711.5元。
2019年10月29日,在宝山市场监管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秋凤的询问笔录中,宝山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李秋凤:“你公司是否知道上述产品是假冒的?
”李秋凤回答:“上述产品不是‘’正规厂生产的,价格比正品低,所以我公司知道不是‘’的正品。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聘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费用10,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2007年全国质量奖”“2017中国商标金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荣誉证书、《中国品牌》《走向世界》《品牌与标准化》《重型汽车》《山东人大工作》《中国画都》《商用汽车新闻》杂志中的相关报道、沪市监宝处〔201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书、产品销售价格单、授权书,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相关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来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铭牌以及产品内置标签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电机、起动机均属于柴油机的组成部分,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柴油机属于相同商品。
发电机、起动机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的“潍柴”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文字内容相同,且均为加粗文字,仅字体略有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发电机产品铭牌上的“潍柴”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文字内容、字体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发电机、起动机外包装正面右上角部位和发电机产品铭牌左上角部位使用的上下排列的内带横线的同心圆图形和“WEICHAI”字样整体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的图形、英文字母,以及图形和英文字母的排列方式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另外,起动机产品机身内置标签上的左侧图文组合内容,原告认为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销售的件号为XXXXXXXXXXXX的发电机、件号为XXXXXXXXXXXX的起动机均属于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企业,对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潍柴系列商标应当有所认知,在购进相关产品时应尽到谨慎审查产品来源的义务,现被告无法提供进货商信息及进货凭证,而且,被告在行政处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知道销售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品价格,也知道所售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侵害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正品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聘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费用和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合同,但均系客观发生,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励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上海励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