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29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严银。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超市(以下简称润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和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润鑫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润鑫超市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某某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系其生产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润鑫超市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先后更名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清酒等。
该商标现也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来到西安市XX大道XX超市”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长某某”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48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并获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于2018年4月17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1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包装上从上到下依次印有:“、GREATWINE、长某某干红葡萄酒、图案、中粮长某某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 ”与原告第3235580号“”构成近似;
“GREATWINE”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都是大写的英文字母,构成近似;
“长某某干红葡萄酒”中的“长某某”两字与原告的第3362447号“”商标字型、字体相同;
“”图案与原告的第1474477号“”商标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润鑫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第3235580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五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有一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三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且注明有“中粮长某某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出产的长某某葡萄酒,造成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长某某图案、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44773号“长某某”文字及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
该费用由原告负担750元,其余860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