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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156号
案件名称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156号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航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仪萍,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营。

被告: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炳荣,总经理。

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酒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得贸易公司)、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雕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举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枫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御雕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炳荣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

被告营得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雕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枫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营得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金枫酒业公司生产的“金色年华”酒相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

2.御雕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金枫酒业公司生产的“金色年华”酒相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

3.营得贸易公司、御雕酒业公司赔偿金枫酒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2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020元)。

审理中,金枫酒业公司确认营得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1,并增加了请求法院判令御雕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对金枫酒业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立体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金枫酒业公司为国内知名的黄酒生产厂商,其注册商标“金色年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金枫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营得贸易公司经营的金山东尚生活馆-山阳店(地址:金山区XXX路**)发现御雕酒业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正在售卖。

此行为损害了金枫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枫酒业公司认为,其拥有权利商标专用权,且“金色年华”系列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为该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御雕酒业公司在其“时尚年华”产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以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御雕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营得贸易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既侵害金枫酒业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又构成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御雕酒业公司辩称,其注册了“时尚年华”商标,生产的黄酒瓶贴系找专人设计,该设计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浙江省版权局获准的作品登记号,御雕酒业公司系使用自己的商标与瓶贴进行生产和销售,不构成侵权。

金枫酒业公司主张的“金色年华”黄酒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不应受到保护。

关于金枫酒业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御雕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营得贸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围绕诉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枫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金色年华”黄酒照片、被控侵权商品照片、购物小票和发票、公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2017年至2019年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标签确认册等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枫酒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销售发票,经核实原、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金枫酒业公司提供的《关于金色年华酒不正当竞争案的声明》、销售分析表系金枫酒业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金枫酒业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的设计者和专利权人均为案外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金枫酒业公司提供的部分荣誉证书获奖人为案外人,本院对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5.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经生效,但涉及的商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7.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中涉及的商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8.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评审案件中申请材料及驳回裁定,其所涉商标为“时尚年华”,与被控侵权的立体标识、包装装潢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注册、获奖和使用情况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金枫酒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具体图形见附图1),注册人为金枫酒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具体图形见附图2),注册人为金枫酒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14年1月、2017年1月,金枫酒业公司的“和”品牌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金枫酒业公司的“金色年华五年陈黄酒”被评为2017年度上海名优食品,并荣获2018年度畅销金品。

金枫酒业公司被推荐为2017年度“畅销金品”(黄酒)、2018年度“畅销金品”(黄酒)。

2018年7月,金枫酒业公司“和酒”“新金色年华黄酒”品牌获得“2018上海酒品市场金樽佳酿”。

“金枫酒业”被评为“中国酒业金樽奖中国酒业最具增长潜力品牌”。

以“金色年华”命名的“上海金色年华男排”在中国男排联赛多个赛季中获得冠军。

金枫酒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销售发票显示:“和酒金色年华五年陈(扁瓶五年)”“和酒金色年华八年陈(扁瓶八年)”在2008年12月起即已经对外进行销售。

“金色年华”系列酒在2019年9月、10月的销售额分别为1,426,020元、3,888,175.79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9年10月11日,金枫酒业公司派人前往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X路XXX号的“东尚生活馆”店铺,购买了一瓶黄酒,该店铺出具了发票和小票。

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上,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XX路**东尚生活馆”买物品名称为“御雕时尚年华5年陈500ml”,价格为18.80元。

2019年11月2日,金枫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莹、李某前往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孙莹、李某在公证人员随同下前往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X路XXX号的“东尚生活馆”店铺购买了两瓶黄酒,现金支付了39.60元并取得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黄酒、小票进行封存,交由孙莹收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杨证经字第70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两瓶黄酒和一张小票。

小票上载明:“御雕时尚年华5年陈500ml”价格为18.80元,“御雕时尚年华8年陈500ml”价格为20.80元。

两瓶黄酒瓶身均为透明玻璃所制,呈扁柱体,上下饰有两条环形不封口浮雕花纹。

其中5年陈的黄酒瓶盖为红色,瓶贴位于瓶身正面,上方长方形红色部分印制有竖排“时尚年华?”,并在红色三角形图形区域标有横排“时尚年华”,在三角形区域下方印有斜排“Fashion5Age”字样以及金线描绘的上海标志性建筑群;

8年陈的黄酒瓶盖为金棕色,瓶贴位于瓶身正面,上方长方形红色部分印制有竖排“时尚年华?”,并在棕色三角形图形区域标有横排“时尚年华”,在三角形区域下方印有斜排“Fashion8Age”字样以及金线描绘的上海标志性建筑群。

两瓶黄酒瓶身反面均印有“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厂址: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兰渚山村”。

三、其他事项御雕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黄酒、调味料(液体)、其他酒(配制酒);

批发、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营得贸易公司成立于2019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餐饮企业管理等。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时尚年华”商标,注册人为御雕酒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黄酒;

酒(饮料)等。

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标签确认册显示:2010年12月15日,御雕酒业公司就5年陈、8年陈黄酒的瓶贴进行了印制前核查。

2011年5月18日,御雕酒业公司向浙江省版权局就“时尚年华黄酒瓶贴”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号“11-2011-F-5189”。

另查明,金枫酒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20元、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金枫酒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五年陈黄酒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八年陈黄酒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金枫酒业公司称其“金色年华”五年陈黄酒500毫升的售价为25.80元,八年陈黄酒500毫升的售价为3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御雕酒业公司生产、销售,营得贸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金枫酒业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若上述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御雕酒业公司、营得贸易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若上述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成立,金枫酒业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枫酒业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权利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为黄酒,与御雕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黄酒系属相同商品。

金枫酒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系立体商标,其饰有环状不封口的浮雕花纹的扁柱状瓶身设计吸引了相关消费者的注意,与瓶贴、装饰均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立体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对局部的装饰,瓶身上的瓶贴进行比对,也要对其立体造型作整体比对。

被控侵权的五年陈黄酒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红色螺纹瓶盖,白色透明玻璃扁柱状瓶身上装饰有环形不封口浮雕花纹,里面的黄酒颜色均为红棕色,瓶身上的瓶贴分为三部分,上部分为红色长方形区域,分别标注了不同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为竖排“时尚年华?”,权利商标为竖排的“和酒?”;

中间部分均为相同形状的红色三角形区域,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横排的金色镶白边的“时尚年华”,权利商标上印有横排的金色镶黑边的“金色年华”,三角形斜边下方,被控侵权商品印有斜排“Fashion5Age”,权利商标印有斜排“Golden5Age”;

下面部分均为金线勾勒的上海标志性建筑群。

被控侵权的八年陈黄酒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金棕色螺纹瓶盖,白色透明玻璃扁柱状瓶身上装饰有环形不封口浮雕花纹,里面的黄酒颜色均为红棕色,瓶身上的瓶贴分为三部分,上部分为红色长方形区域,分别标注了不同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为竖排“时尚年华?”,权利商标为竖排的“和酒?”;

中间部分均为相同形状的棕色三角形区域,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横排的金色镶白边的“时尚年华”,权利商标上印有横排的金色镶黑边的“金色年华”,三角形斜边下方,被控侵权商品印有斜排“Fashion8Age”,权利商标印有斜排“Golden8Age”;

下面部分均为金线勾勒的上海标志性建筑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从整体上看,虽然局部的一些细节存在差异,如瓶盖上的装饰不一致,浮雕花纹数量和凸起程度不一致,瓶贴上标识、印制的字不一致,下方建筑图案存在差异,但扁柱状瓶身饰有不封口环状浮雕花纹、三角形瓶贴和瓶身装饰构成了权利商标的主要要素,被控侵权商品将上述要素或作简单变形,或进行简单加减,其余并无实质性不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黄酒,相关消费者高度重合;

两款商品均为白色玻璃瓶中装盛红棕色液体,结合前述比对,相关消费者不经仔细辨认,很难区分两者商品,极易引起混淆误认。

结合在案证据,金枫酒业公司从2008年起就开始生产、销售扁瓶装五年陈、八年陈黄酒,“金色年华”系列黄酒近几年来的销售额巨大,且“金色年华”“和酒”品牌在黄酒生产、销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同为黄酒生产商的金枫酒业公司不可能不予知晓,其在明知前提下仍使用上述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的酒瓶以及瓶贴,攀附他人商标搭载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本院认定,御雕酒业公司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金枫酒业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营得贸易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御雕酒业公司辩称其系合法使用“时尚年华”注册商标和具有著作权的瓶贴,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据前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身、瓶贴和装饰的组合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并非单纯使用“时尚年华”注册商标。

御雕酒业公司提供的标签确认册、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签名、登记时间均晚于权利商标注册时间,且所附瓶贴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瓶贴相比明显不同,故本院对御雕酒业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御雕酒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停止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销毁相应库存,不存在再次侵权的可能性,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营得贸易公司、御雕酒业公司系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金枫酒业公司关于两者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营得贸易公司开设的东尚生活馆中不仅销售侵权商品,还销售金枫酒业公司生产的权利商品,其系在明知前提下仍销售与金枫酒业公司权利商品相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侵权商品,存在主观上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其侵害金枫酒业公司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金枫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御雕酒业公司、营得贸易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性质、后果,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御雕酒业公司、营得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金枫酒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提供了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金枫酒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且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对于金枫酒业公司主张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三、被告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020元;

四、被告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赔偿金额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绍兴御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被告上海营得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345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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