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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9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张晓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5669号
案件名称5669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张晓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张晓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566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安,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张晓安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及被告张晓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共计43700元。

事实及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自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9年8月8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泰兴市长征路东侧5号楼15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晓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手机配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无过错;

2.被告所售手机配件,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所售手机是在南京虹飞电信城购买的,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计算方法,不应支持;

4.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小,主营贴膜及手机壳销售,且因疫情影响生意不好,原告陈述被告大量销售侵权的手机配件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8月5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张晓安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并扣押了带有“”标识的原装数据线7盒、数据线3盒、耳塞6盒,经维沃公司打假人员当场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8月21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泰市监责改字(2019)02-02-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晓安未经原告维沃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晓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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