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刑初17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雅某有限公司(又称法国轩某公司),公司地址法国科尼亚克,历肖那路。
诉讼代理人区永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映君,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山市东凤镇某酒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惠来县,经常居住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磊、陈绵,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二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映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207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洪映君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20刑终34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雅某有限公司(又称法国轩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区永强,被告人洪映君及辩护人彭磊、陈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洪映君在中山市注册设立中山市东凤镇某酒行。
2018年5月25日开始,被告人洪映君在其经营的某酒行销售假冒奔某系列红酒、马某与轩某洋酒、五某与茅某等注册商标的酒类酒品。
被告人洪映君主要从上家杨某(已起诉)处购进大部分假冒奔某系列红酒后销售牟利。
2019年1月13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映君已销售各类奔某系列红酒132870元及轩某XO洋酒9450元。
2019年8月8日,中山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查处某酒行,并在某酒行及其位于中山市的仓库缴获1批假冒奔某系列红酒、马某、轩某、人头马洋酒、五某与茅某(共价值105999元)。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7***4的“REMY-MART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埃某有限公司(法国),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葡萄酒、烈性酒等;
商标注册号为9***2的“人头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埃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注册号为2***6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马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
商标注册号为G***1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M某.,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4、16、18、21、25、32、33、34、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
商标注册号为1***2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四川省宜宾五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
商标注册号为1***2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四川省宜宾五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各种酒;
商标注册号为3***0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四川省宜宾五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烧酒等;
商标注册号为1***7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四川省宜宾五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烈酒(饮料)等;
商标注册号为8***8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雅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注册号为1***4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醇悦轩某,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33、38、42、45类商品或服务上;
商标注册号为3***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法国轩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等;
商标注册号为8***3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雅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注册号为8***6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南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将上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观一致。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洪映君与谢某达成消费纠纷和解协议书,就谢某在2019年4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购买的19瓶奔某707红酒、12瓶奔某407红酒、7瓶轩某XO(共价值55930元)协议由被告人洪映君一次性向谢支付355930元进行补偿,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洪映君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洪映君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该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洪映君销售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葡萄酒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照片、扣押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关于洪映君补充材料的复函》及相关补充材料、告知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物品清单、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延长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收到退回物品、主动上缴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声明、召回情况说明、召回通知、中山市东凤镇某酒行的营业执照及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某酒行的进销存账、送货单、收款收据、消费纠纷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映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映君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15748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317099元,属数额巨大,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属销售金额较大的意见,经查,商标权属证明资料、财物清单、涉案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映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9年1月13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映君已销售商品金额为192540元,在被告人洪映君处扣押的商品货值为124559元,但对其中销售金额共计50200元的商品、扣押的货值为18560元的商品,现尚欠证据证实其有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本院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232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05999元,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105999元的部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映君已销售金额142320元,未销售金额105999元,因此,对其应按销售金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该未销售金额105999元不应另行按犯罪未遂处理。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所提当场缴获的部分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映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映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映君能积极赔偿消费者谢某及被害单位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映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映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洪映君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洪映君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映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涉案的假冒奔某系列红酒、马某与轩某洋酒、五某、茅某(详见附件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