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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莫金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712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莫金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莫金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12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B座511室。

法定代表人:莫金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大详,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莫金全,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莫金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大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莫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00元(依法定赔偿);

三、判令被告莫金全对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911年,“FILA”于意大利创立,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斐乐”等系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并于2008年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在中国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等产品上,并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8年7月13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大榭海关申报出口标有近似“FILA”标识的休闲鞋115箱2760双,该批货物因涉嫌侵犯“FILA”商标权而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9月13日,大榭海关作出榭关法[2018]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休闲鞋上使用的标识与“FILA”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0098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认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观恶意极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金全系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莫金全应当对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恶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答辩称,货是国外客户自己采购的,不是被告公司采购和销售,被告公司只是代理报关手续。

货物也没有在国内销售,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

被告莫金全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货物是由被告出口销售的,根据向海关调取的材料装箱单、发票、货物清单和合同看,这些材料中的货物名称均明确注明近似FILA休闲鞋,并且文件上均有加盖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是故意出口销售类似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且大榭海关已经对其侵权行为做出处罚。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系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

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01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

3、(2020)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驰名。

5、榭关法[2018]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金全系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海关材料核对件一组,证明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6,无异议。

证据7,无异议。

但对原告关于海关资料的解读有异议,扣留清单是查扣后制作的,不是查扣前制作的,查扣前不知道有多少数量,报关的有762件,涉嫌侵权的是200多件。

接受委托报关的时候也不知道里面有侵权的货物。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莫金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莫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力;

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大榭海关调取,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3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纸衣服、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服装绶带(截止)。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9日,股东系被告莫金全,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7月13日,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大榭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布鞋、单鞋等货物,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标有近似“FILA”商标标识的休闲鞋115箱2760双,价值42228元,以及标有其他标识的鞋子。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本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构成近似,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8年9月13日,大榭海关作出榭关法[2018]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0098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 标 ? ?第16333号: 第8801339号: 被诉侵权产品 ? ? ?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运动休闲鞋,与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鞋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从线条的连接方式、线条比例、构图、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等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莫金全系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莫金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莫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莫金全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由被告义乌市胜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莫金全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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