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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113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13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一区23幢1单元305。

法定代表人:诸葛晨,执行董事。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葛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00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前十位的运动品牌、意大利百年时尚运动品牌,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等全球知名商标。

FILA主要从事网球、滑雪、高尔夫、瑜伽、赛车等运动相关产品的开发。

众多体育明星(诸如美国网球名将约翰•麦肯罗、高尔夫名将李·捷森、俄罗斯网球名花库兹涅佐娃等)身着FILA服饰,在奥运会、世界杯等大型国际体育赛事中赢得金牌;

更有许多影视明星作为该品牌的代言人(比如Boyz、希尔顿、纽约HipHop巨星Nas、韩国巨星车胜元、韩星丁一宇、舒淇等)。

明快大胆的设计风格、卓尔不群的高雅气质,使FILA(斐乐)在国际顶尖运动品牌中誉满全球。

FILA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创立,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20世纪七十年代,FILA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

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FILA品牌以其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中国市场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作为不断打破常规的运动品牌,FILA持续以其不断创新,充满设计感的产品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第163330号“”注册商标,之后陆续注册第8801340号“”,“F”、“斐乐”等系列商标(以下简称:“FILA系列商标”)。

原告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专业从事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2019年3月20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标有“FILA”标识的旅行包100个,合并同时被查扣的adidas、耐克等商品,货值68540元。

侵权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6月20日,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旅行包上使用的标识与“FILA”商标相同,被告行为已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0290元人民币的处罚。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综合考虑FILA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主观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0元。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侵犯FILA商标的事实表示认可,旅行包的数量是100个,被告是初次侵权,希望法院酌情考量,并愿意调解。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等。

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95-2900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63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等。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等。

证据4、(2020)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证据6、百度百科关于“FILA”品牌简介打印件一份(当庭联网核实,打印件内容与网页内容一致)。

证据7、360百科关于“FILA”品牌简介打印件一份(当庭联网核实,打印件内容与网页内容一致)。

证据6-7证明(1)FILA品牌的发展历史;

(2)FILA品牌的世界知名度和影响力;

(3)FILA品牌的代言人情况。

证据8、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9、义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0、义乌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1、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据8-11共同证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有“FILA”标识的旅行包100个,合并同时被查扣的其他商品,货值68540元。

证据1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核对件一组。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照片一致,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实际侵权人。

被告关于货物是巴基斯坦客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从海关报关单上显示发货人是被告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也是被告公司,如果要推翻海关报关单上的内容需要被告举证,如果货物是巴基斯坦客人的,被告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公司也应该有审查义务。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海关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4,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6、7,经当庭联网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FIL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明力;

证据8-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书包、背包、小皮夹、爬山用手提袋、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野营手提袋(截止)。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3月20日,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衣服、裤子、旅行包等货物,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标有“FILA”商标标识的旅行包100个,以及标有其他标识的衣服、裤子和足球,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540元。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旅行包上使用的标识,与本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相同,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6月20日,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029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第8801340号 ?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旅行包,与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旅行包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线条的连接方式、线条比例、构图、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等整体结构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由被告义乌市月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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