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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与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424刑初71号
案件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与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中共党员,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住固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禹某,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一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者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将从被告人白居宝(另案处理)处以每箱28元的价格联系购进大概1600箱假冒“百岁山”牌商标的矿泉水,以每箱38元的价格出售给固原市××区经销商于维兵和余海明。

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60800元。

2.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将从被告人白居宝(另案处理)处以每箱28元的价格联系购进1639箱假冒“百岁山”牌商标的矿泉水,以每箱38元的价格出售给泾源县经销商秦志军。

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5625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销售给于维兵和余海明的大部分商品收回,将货款退还给于维兵和余海明。

被告人张某销售给秦志军1639箱的假冒“百岁山”牌商标的矿泉水,实际获利103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材料、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泾源县宏福商行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获利较少、应当减少罚金数额。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不会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1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依法扣押的1666箱假冒“百岁山”牌矿泉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039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世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洁琼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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