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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7174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174号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楼****。

法定代表人:韩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某第27057252号“超级飞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原某在“鞋”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原某第27057252号“超级飞侠”商标在第25类鞋袜等类似商品(2507群组)上核准注册。

二、原某具有极高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原某企业概况。

1997年7月3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现时注册资本是135715.952500万人民币。

目前,“奥飞”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等IP;

面向全年龄段人群的“十万个冷笑话、端脑、雏蜂、镇魂街、贝肯熊”等IP。

除了打造培育众多知名IP之外,“奥飞”积极进行泛娱乐全产业开发。

受一系列精品IP驱动,“奥飞”玩具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

同时,“奥飞”紧抓二胎经济、消费升级趋势,旗下拥有北美一线婴童品牌“BabyTrend”、国内领先的婴童品牌澳贝、德国新锐创新品牌Micolor,为全球用户打造一站式的婴童服务平台。

近年来,“奥飞”在美国建立了动画研发中心、电影项目公司等,引入迪士尼、派拉蒙影业等好莱坞电影团队,使内容与消费品创意都提升至国际水平。

公司在洛杉矶、波士顿、伦敦、巴黎、雅加达、首尔、曼谷等均设有分支机构,海外业务覆盖超过40个国家或地区。

(二)原某所获企业荣誉。

企业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0年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2010年被国家商务部、国家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评为“2009-2010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2017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一‘商标运用奖’”等。

综上,原某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9)05234号],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开始从事网络销售经营活动。

2018年4月,被告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一个镇里的鞋子加工厂(无明确地址)购进一批标有“超级飞侠”字样的侵权儿童凉鞋,并在拼多多店铺(喧喧公主旗舰店)进行销售。

凉鞋上标注的“超级飞侠”字样与第27057252号商标注册信息相同。

截止到案发当日,被告共购标有“超级飞侠”字样的凉鞋1500双,购进价格是3.2元/双,销售价格是3.9元/双,已经销售出去1000双,上述尚未销售出去的凉鞋被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在案。

至被查获日止,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凉鞋的违法经营额是5850元,违法所得是700元。

由于被告未建立进销台账,办案人员无法对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额进行查证,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义市监管罚字(2019)0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亦有公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超级飞侠”童鞋,且童鞋上的图案与原某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某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某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2019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之后,就停止销售,且当时就当场销毁了所有相关产品。

二、涉案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仅为5850元,违法所得7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明确载明,故原某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23640号公证书原件(含第2705725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类似商品上,享有“超级飞侠”商标专用权。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9〕05234号)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3,现场查处照片(原某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去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份7张。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某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一份6张,证明原某在动漫产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5,出租车电子发票(广州至义乌途中的出租车费用90.22元)一份。

证据6,登机牌(广州至义乌)打印件一份。

证据7,广州至义乌往返的飞机票总额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8,义乌机场至住宿酒店出租车费用行程单、电子发票(24.76元)各一份。

证据9,住宿费用电子发票(104元)一份。

证据10,2020年12月10日义乌到广州机场的飞行时间表打印件二份。

证据5-10共同证明原某为了本案开庭进行商标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1,经原某申请由法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取证照片三份,原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地点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4,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某即使在动漫产业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没有必然关联。

证据5-10,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费用是否合理请法院判定。

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27057252号“超级飞侠”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在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申请人所获企业荣誉与该商标的知名度并没有关联。

“超级飞侠”知名度并不是原某所称的极高。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荣誉是证明“奥飞”所享有的知名度,而“超级飞侠”作为“奥飞”旗下的动画片,表明侵犯了“超级飞侠”会对“奥飞”的企业荣誉造成影响,而原某提供的荣誉证书是证明奥飞动漫公司的知名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某系第27057252号商标注册人的证明力;

证据2,与证据11中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系原某单方拍摄,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进行确认;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某在动漫产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明力;

证据5-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从时间上看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11,系本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综合论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见附图)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斗篷;

运动衫;

内衣;

内裤;

睡衣裤;

婴儿全套衣;

非纸质围涎;

游泳衣;

游泳帽;

雨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靴;

帽;

儿童头盔;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领带;

围巾;

腰带;

服装带(衣服);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截止)。

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动漫产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服装、围巾、鞋、袜子、内衣、饰品、工艺品、手机配件、汽车日用品、日用百货、箱包、五金工具、化妆品、泳装。

2019年5月2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588号7号楼4楼依法查获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商标侵权儿童凉鞋,凉鞋由被告购进1500双,进价3.2元/双,并在拼多多店铺(喧喧公主旗舰店)进行销售,销售价3.9元/双,已经销售1000双,违法经营额为5850元。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上述尚未销售的货物,并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5000元。

另,原某为参加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18.98元。

庭审中,原某以本院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侵权商品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凉鞋,鞋面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原某系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某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鞋面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某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某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27057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某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义乌市尊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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