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8368、383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乡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L4JA6R。
经营者:蔡志强,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系该超市店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优选级赤霞珠葡萄酒”、“特选级95赤霞珠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整,两案共计5万元。
被告答辩称: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274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我单位)。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所有经营流通的商品实行索票索证。
提供红酒生产厂家(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各种证件九份,提供深圳市恒玖盛贸易有限公司证件两份,提供我单位证件两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本(主席令第21号),第四章第42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我单位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提供《商品进账单》两份。
3、我单位和深圳市恒玖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开始合作,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书》,一年一签,此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已终止,所有产品已经下架,提供《商品购买合同书》一份。
4、我单位已经下架深圳市恒玖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产品中,与本案有关的两款红酒已经下架,在合同期间两款红酒的销售数量为132瓶,销售金额为6676元,毛利是3338元,提供产品数据一份。
综上所述,我单位所销售的此款葡萄酒是我单位合法取得的,并且葡萄酒是合格的商品,我单位工作人员无法判断该葡萄酒是否有侵犯其他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葡萄酒我单位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下架退货,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免除被告与原告关于销售商标侵权一案被告的民事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70855号“”商标、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等。
二、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为继受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为原始取得。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8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7日,公证员方某与公证人员刘某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该商铺内张贴有一张“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某在该商铺购买了两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两张票据显示支付价款共计130元。
经庭审开拆前述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分别为“赤霞珠优选级长城干红99升级版”葡萄酒一瓶、“赤霞珠95特选级”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上方均有“CHATEAUWALL”字样,中间图案为“”、“”,下方有“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瓶身背面标注生产商为“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主张保护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对原告公证书有异议,称其不清楚原告在其商铺进行公证购买的事情,并称虽然其店铺有销售这两款葡萄酒,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在我方店铺购买的。
四、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两案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经与原告第70855号“”号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高塔、阁楼、房屋、树木、山脉”,而第70855号“”号商标图案部分仅系该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且该图案的主要构成要素是“城墙、烽火台”,两者在图案、布局、线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进行比对,后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与被诉侵权标识相比较,缺乏高塔、阁楼、房屋构成要素,且长城的走势及山脉分布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构成要素基本一致,其城墙的走向、高塔、塔楼、房屋、树林及山脉的布局、走向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其商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案外人深圳市恒玖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品进账单和销售数据等证据,证明其销售葡萄酒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销售的,并进行索票索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进行管理,且其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六、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两案共同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百货、五金、家电、电子产品的零售、食品烟酒的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两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葡萄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与案外人深圳市恒玖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书》、商品进账单中均没有注明进购商品是何种商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
对于提交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其中出厂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生产日期和检验日期均为2020年8月27日,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其生产日期应早于购买日期,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具体的公证事项及内容,律师代理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每案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每案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4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美佳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