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富一桥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镇同兴街**。
法定代表人:高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富一桥足浴服务有限公司须水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新达路交叉口向西20米新达路**附**。
负责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富一桥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富一桥公司)、郑州富一桥足浴服务有限公司须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被上诉人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辰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辰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对辰希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和证明,授权许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其“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
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高奎使用涉案商标。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是高奎的公司,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是在合理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无从谈起。
辰希公司辩称,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辰希公司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辰希公司的商标权。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侵权事实明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辰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停止使用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且新字号中不得含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3.判令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赔偿辰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辰希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使用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2年9月7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辰希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使用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受让该商标,2018年6月21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20年6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显示授权辰希公司使用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同意辰希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本案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侵权诉讼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至案件二审终结。
2020年4月23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杨露向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4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跟随杨露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新达路1号显示有“重庆家贵富侨全国连锁店”字样的门口,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从该门进入,杨露在店内使用支付宝方式消费了人民币壹佰捌拾捌元整,工作人员为杨露出具了一张宣传票及一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杨露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并将上述消费取得的名片及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10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富一桥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足浴服务;
洗浴服务;
保健按摩服务;
美容服务;
餐饮服务;
健康咨询服务;
养生保健服务;
销售:日用百货、食品、预包装食品。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按摩服务(医疗性除外);
洗浴;
健康管理咨询(不含医疗、诊疗项目咨询);
美容服务;
餐饮服务;
销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3.辰希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涉案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辰希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并经权利人授权可以使用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本案中,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与辰希公司同为从事按摩保健服务的企业,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被单枕头浴巾及优惠券等处突出使用的“富侨汤泉”、“重庆富侨”及包含富侨文字的图形组合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上述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虽然不尽完全相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辰希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辰希公司要求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辰希公司要求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等诉讼请求,因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目前的企业字号主要为“富一桥”文字,与涉案商标具有较明显区别,在一审法院已判令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情形下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辰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辩称其具有合法商标使用授权的意见,经查,其提交的授权书、证明书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文件内容显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郭家贵之间的授权事项,并未涉及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提交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显示授权方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但并不能证明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取得了本案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且该合同另一方签订主体为高奎,并非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其中的关系,故对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辰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辰希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应向辰希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辰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辰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辰希公司负担500元,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外。
本院认为:辰希公司依法取得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上述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辰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富侨”标识与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主张其使用“富侨”标识系经授权的上诉理由。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提供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和《授权书》显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高奎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商标,合同授权使用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马寨。
本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场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新达路1号,与上述合同授权使用地址不一致,并且被授权人高奎不是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主张其使用“富侨”标识系经授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辰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辰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赔偿辰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富一桥公司、富一桥公司须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富一桥足浴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富一桥足浴服务有限公司须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