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01民初645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0892189L。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常州街福万家购物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新天润国际社区**B04地块******。
经营者:赵子彦,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市区常州街福万家购物店(以下简称福万家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万家购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伊力特公司是生产销售伊力牌系列白酒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建立于1955年的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原告于1999年5月上市,并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诸多殊荣。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原注册于1964年12月1日为“伊犁牌”,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
2002年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后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投入财力、人力为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使该品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
2019年10月22日,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250ml)32瓶、“伊力老窖”(52°500ml)15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47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生产“伊力老窖”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万家购物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所用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意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3年伊力老窖46°、53°分别获得国际名酒香港博览会银奖及金奖。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1月8日“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被北京国际酒文化周组织委员会评为金奖。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评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伊力老窖被评为海峡两岸精品展金奖。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被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评为优质产品。
1997年8月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2000年“伊力牌”伊力老窖特曲获得安全优质承诺食品证书。
2000年9月26日“伊力牌”52°伊力老窖获得第二届国际酒文化节酒类评比特别金奖。
2016年6月“伊力牌”52°伊力老窖在西北五省白酒质量鉴评中获得银奖。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原告出产的“伊力牌”系列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10月22日,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伊力老窖”(46°250ml)32瓶、“伊力老窖”(52°500ml)15瓶,经鉴定,查获白酒为假冒原告品牌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生产的“伊力牌”商标系列白酒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目前被告仍然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占有份额、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引起了较大规模混淆,损害原告的商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足以弥补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福万家购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常州街福万家购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新市区常州街福万家购物店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