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9273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杨祚华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经营者:杨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文。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杨祚华百货店(以下简称杨祚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杨祚华百货店的经营者杨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娟、郑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400元)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杨祚华百货店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其所售电视机系从他处所购,销量少,利润低,故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传真机;
电话机;
电视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监视器;
电视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签署商标授权委托书,确认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与TCL公司共享使用,并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授权商标附件中明确包含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两权利商标)。
2020年1月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某及工作人员周某某陪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山新路标示为“杨记百货电器”的店铺内,在万某某及周某某的监督下,虞某某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由周某某对上述购物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电源适配器一个,遥控器一个,收款收据单一张。
电视机正面下方显示有“TXL/”标识,收款收据单上显示“2020年元月8日”“22寸电视机1台4**元”,收款单位显示“杨记百货店山新路XXX号XXXXXXX”。
被告确认该电视机确系其出售。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两权利商标主体部分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供的权利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杨祚华百货店当庭提交了微信聊天纪录截图打印件、销货单等证据。
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
销货单抬头显示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品名称及规格中无涉案货品名称,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TCL公司经授权享有两权利商标的专有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授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中包含的“王”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王牌”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祚华百货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杨祚华百货店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TCL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杨祚华百货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TCL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因侵权商品购买费及公证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杨祚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杨祚华百货店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杨祚华百货店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