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A047、A048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薪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之全部判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柏瑞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三、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创薪公司承担。
创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的行为;
2.创薪公司立即停止在地漏的交易文书中使用“潜水艇”字样;
3.创薪公司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创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1929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地漏等,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公司。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进行大量广告宣传的事实,柏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裁决书记载为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就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产生的纠纷,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的荣誉证书和质量认证、检验文书,以及Submarine潜水艇商标及系列卫浴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2.北京标杆家居评选认定标杆家居品牌“潜水艇”;
3.新华网认定潜水艇地漏为2011年度中国家居品牌行业出口贡献企业奖牌;
4.(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内有:(1)2013年1月授予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认定润德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准许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3)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入选“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4)2015年3月16日润德公司的主要产品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被授予“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5)2014年11月授予润德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认定年度为2009-2013年,有效期两年;
(6)2015年9月28日润德公司产品名称为submarine潜水艇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被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柏瑞公司另提交其门店销售的潜水艇地漏及门店照片共5张。
创薪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019)湘长望证内字第168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王治强于2019年1月10日17时20分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洲装饰世界A区47-48号,该店面招牌有“东鹏洁具”字样,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六防地漏”一个,并要求开具销售凭证,该商店销售人员开具了显示有编号“NO.0000914”的销售凭证。
随后公证人员对王治强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无相关数据,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王治强对该店外招牌以及附近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所购“自动密封式六防地漏”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月1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天连锁酒店,公证人员对王治强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无相关数据,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王治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七张。
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将封存后的产品“自动密封式六防地漏”一包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9年1月14日,公证人员与王治强一同前往公证处附近的鑫来图文打印店,将王治强上述两次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十张。
庭审中,创薪公司确认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所附单据及名片也是其出具的。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予以拆封。
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张销售单,一张名片及一个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上方标有“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密闭式六防地漏”字样,其中前者字体较大,下方标注有英文及横线。
外包装侧面印有公司名称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台州星星产业园,执行标准号为GB/T27710-2011,质保期为5年,全国统一客服热线为400-8820-915。
打开外包装,内有地漏一个,正面张贴有红色标签,标签上标注有“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密闭式六防地漏”,其中前者字体下方标注有英文及横线。
销售单上注明名称及规格为“地漏”“台州潜水艇”,单价为88元。
柏瑞公司主张产品外包装及红色标签上的“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突出使用涉案第15192947号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地漏,故构成侵权。
另,内外包装均使用有“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销售凭证上注明为“台州潜水艇”,上述一系列行为容易引起混淆,容易使公众误以为是柏瑞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创薪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使用上述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所贴标签)本案中,柏瑞公司指控创薪公司销售标注有“潜水艇”的地漏商品,且在销售单及交易凭证中使用“潜水艇”字样,侵害其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上述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误以为是柏瑞公司的产品或与柏瑞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其中,柏瑞公司主张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所保护的权利是第15192947号“”商标标识。
庭审中,柏瑞公司明确诉请3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复印费202元,以及北京至湖南往返、湖南至广州往返的差旅费酌定为3000元,仅提交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柏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阀门等。
创薪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家居饰品批发,家具批发,陶瓷装饰材料零售,卫生洁具零售。
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林国生。
创薪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上门推销,其在销售单上标注的是台州潜水艇,而柏瑞公司的产品是北京潜水艇,并提交如下证据:1.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住所地为台州市椒江区*******星星电子商务产业园A3幢一楼117室;
2.浙江省阀门水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共两页,显示委托单位为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检测结论是依据国家标准GB/T27710-2011《地漏》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
对此,柏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创薪公司没有提交销售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
双方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搜索进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输入“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查询页面显示状态为注销,注销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
一审开庭后,创薪公司提交编号为NO.0311379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客户名称为林国生,项目为“样品地漏”,数量为2只,单价为50元,备注“样品未收款”,下方加盖有“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对此,柏瑞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收据上记载的地漏不能确定是涉案产品,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公司是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湘长望证内字第168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庭审中创薪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创薪公司所经营,被控侵权产品是创薪公司所销售,所附单据是创薪公司所出具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经一审当庭查询,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但在柏瑞公司公证取证即2019年1月10日时仍然存续。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标识,虽然与该公司名称相比多了“浙江”二字,并少了“市”一字,但台州市位于浙江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地址与该公司的住所地基本一致,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形来看,仍属于使用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的“潜水艇”三字与第15192947号商标相比,二者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但并未突出使用“潜水艇”字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突出使用”情形,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对柏瑞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薪公司在销售单上使用“台州潜水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独立的标识无法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
作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销售单的使用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但在实际使用中,销售单对商标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结合性使用。
因此,在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时,仍然需要结合其指向的商品和服务本身予以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按交易惯例,购买地漏产品一般是在先察看商品,了解功能、价格、来源等情况下,再决定购买付款。
销售者在款项收讫的情况下出具销售单,销售单出具是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创薪公司在销售单上的标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但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然是被控侵权产品本身。
在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不侵权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标注“台州潜水艇”字样,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对柏瑞公司的该项指控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瑞公司指控创薪公司销售的地漏产品上标注有“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交易文书中使用“潜水艇”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创薪公司作为批发或零售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并未擅自使用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识。
同时,根据创薪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漏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加盖有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虽然柏瑞公司均不予确认,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执行标准号、质保期、客服热线等信息,能够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地漏产品检测报告所记载信息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创薪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创薪公司通过购买涉案产品,然后进行销售,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具有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故应认定创薪公司的行为为善意销售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柏瑞公司的该项指控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关于柏瑞公司指控创薪公司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柏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创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创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前述侵权行为成立,创薪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创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本案中,柏瑞公司主张创薪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标识以及所使用的销售单上使用“台州潜水艇”的行为构成对其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故本院下文将就前述两行为进行分别论述。
(一)关于创薪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标识是否侵害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创薪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标记了“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其中包含的“潜水艇”文字虽然与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潜水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均相同,但其并未突出使用,该行为仍属于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创薪公司的该行为并不构成对柏瑞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创薪公司在销售单中使用“台州潜水艇”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销售单显然属于交易文书的一种,销售单上标记的虽然为“台州潜水艇”,但其主要部分为“潜水艇”,且“潜水艇”三字与柏瑞公司的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均相同,即创薪公司在交易文书上使用了与柏瑞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构成商标使用,且该销售单使用在与柏瑞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地漏商品上,这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创薪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创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柏瑞公司主张创薪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标识以及所使用的销售单上使用“台州潜水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凡知识产权部门法已作穷尽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本案中,柏瑞公司主张创薪公司在销售单上使用“台州潜水艇”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已对商标侵权部分作出了评判,故对柏瑞公司所指控的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进行重复保护。
故本部分,本院将仅就创薪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评述,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首先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衡量争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要看经营者之间是否构成了竞争关系,本案中,创薪公司销售的地漏产品与柏瑞公司生产的地漏产品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即创薪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柏瑞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柏瑞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荣誉证书等事实,可证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创薪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记“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创薪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创薪公司在销售单上使用“台州潜水艇”的行为构成对柏瑞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柏瑞公司要求创薪公司停止在地漏交易文书中使用“潜水艇”字样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柏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创薪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柏瑞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创薪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创薪公司所销售的地漏商品外包装上标记“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柏瑞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标注有“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创薪公司的前述行为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考虑到其所销售的地漏商品由案外人“台州市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且亦能提供地漏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即其所销售的地漏商品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无需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柏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注有“浙江台州潜水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商品;
三、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地漏交易文书中使用“潜水艇”字样;
四、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五、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83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创薪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67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