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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郑静微、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726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郑静微、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郑静微;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726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诉讼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静微,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静微、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静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二被告删除在阿里巴巴网上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3.判令被告郑静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郑静微在www.1688.com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静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商标注册人:美体有限公司;

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3年7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商标注册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1688.com”网站店铺会员名:“金牛区环亚化妆品商行”。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链接名称为“韩国正品蒂佳婷银色黑管白管保湿BB霜40ml控油裸妆遮瑕”BB霜3支,付款200(含运费8元)。

该链接显示售价60-64元,30天内1个成交。

2018年10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取证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BB霜3支,外包装及瓶身均印有“Dr.Jart+”图案。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三、其他事实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金牛区环亚化妆品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经营者郑静微,企业类型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品。

金牛区环亚化妆品商行于2020年5月22日注销。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用200元、律师费及公证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604556号“Dr.Jart+”、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BB霜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BB霜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与原告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相同。

涉案1688网店铺中商品链接名称中含有“蒂佳婷”字样,同时消费者在该店铺搜索商品时输入“蒂佳婷”即能搜索到该商品,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商品链接上使用的“蒂佳婷”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蒂佳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均使用在化妆品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方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其现已注销,其经营者郑静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库存产品等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生产,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WWW.1688.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即可消除影响,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金牛区环亚化妆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静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Dr.Jart+”、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静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郑静微负担575元。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静微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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