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50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娟娟,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发,男,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房娟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被告房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公开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目前,原告拥有罗莱家纺、LOVO家纺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20多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遍布全国32个省市。
随着互联网发展,原告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业务量迅猛增长。
自2005年以来,原告的床上用品、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和十年荣列同类产品试产综合占有率第一。
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2017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并入选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等众多荣誉。
罗莱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注册号:16943035。
上述商标均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房娟娟未经许可,在闲鱼平台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闲鱼平台的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职责,事实上帮助了被告房娟娟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房娟娟辩称,涉案商品是我妻子复制网上的图片,找别人代发。
今年四月份刚开始做,只卖了几个,此后再无销售,且所有商品已经下架。
不知是侵权,系第一次做该种生意。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仅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对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
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于2009年9月登录A股市场,于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于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于2004年至2014年间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于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罗莱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200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品为第24类:床商标,核定使用商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及第24614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7263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被告房娟娟在淘宝公司所经营的闲鱼网络平台上注册ID:tb556983960店铺,销售部分带有“罗莱”商标字样、图示的商品。
2020年4月10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ID:tb556983960店铺,以413元的价格购买“全新罗莱蚕丝被贡缎提花蚕丝被”商品一件。
其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涉案商品经快递发送至指定收货地后,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商品邮包并拆封、拍照后封存。
20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74号公证书,对上述维权过程进行公证。
经原告辨认,案涉实物商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并支出路费和住宿费若干。
被告淘宝公司系闲鱼平台的经营者;
原告已经确认案涉商品的链接已经被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房娟娟在其闲鱼店铺内页宣传及销售中使用了含有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等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房娟娟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虽然在原告取证时被告销售所有商品总量为165件,但未能证明上述165件商品全部为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取证后其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记录,原告罗莱公司及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酌定。
在原告诉讼之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主动删除了案涉商品链接。
本案中,虽被告辩称其销售额较少,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另,应充分考虑被告系初次侵权,且销售额较少,结合原告罗莱公司名下多个商标系全国著名品牌,在业界享有很高声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房娟娟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知道被告房娟娟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且在原告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主动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淘宝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罗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房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房娟娟负担173元,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