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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武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4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武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程武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40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王磊,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武州,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程武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程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产品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迷你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程武州答辩称:1.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短、数量少,同时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

2.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低,被告并非专业人员,不可能分辨出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或其关联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3.被告的侵权时间短,经营规模小,且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低,利润薄。

4.本案系批量案件,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不合理,原告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

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觅客公司是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觅客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百世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552015493720247),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同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

同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使用手机号码“157××××****”通过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拼多多”APP,查看我的订单中“五洲日用百货”项下“usp充电小风扇手持静音便携式桌面宿舍床上迷你随身学生3档风扇”的物流信息及五洲日用百货的信息。

2020年7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4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上述风扇的单价为12.9元,物流信息显示“客户已签收”,快递单号为552015493720247。

原告向法庭提交上述邮包,邮包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为手持小风扇一个即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载明厂名、厂址等信息。

该产品外观表现为: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柄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格栅设计,外壳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

风扇头内部为风扇叶片;

圆柱形手柄正面的中上部有苹果状按钮,背面有一长方形翻盖,一侧有UBS接口;

底座为底部稍大,顶端稍小的圆柱形结构,中心部分向内有凹槽,凹槽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手柄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手柄插入凹槽内,并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四片扇叶,而涉案专利为六片扇叶;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而涉案专利为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手柄的背面有一长方形翻盖,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底部稍大、顶端稍小的圆柱形结构,而涉案专利为上下直径一致的圆柱形结构。

另查明:1.原告向法庭提交邮件一份,发件人为“客服反馈kef×××@pinduoduo.com”,收件人为“合圆知产218×××@qq.com”,发送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主题:商家信息披露+仅限于消费维权使用;

该邮件载明,申请披露的商家信息中包含五洲日用百货,店铺联系方式为17606790582,入驻人姓名为程武州,身份证号为,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保渡行政村保渡村。

被告当庭认可其系拼多多店铺五洲日用百货的经营者。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依法可作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及各部分大小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前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4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拼多多”网站中五洲日用百货店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程武州系五洲日用百货的经营者,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武州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空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武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程武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程武州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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