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6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楚沩东路168号3区1栋6号。
经营者:王斌,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安妮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妮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妮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安妮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安妮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ulk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安妮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妮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旅行袋;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相应诉讼案件,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2018年2月8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宁证字第2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8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及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维权事宜,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该处公证员谢某、工作人员刘某同雷某来到宁乡县××道旁的“金洋超市”。
雷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超市购买了编织袋一只、行李箱一只,并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购物款,并当场从该超市取得一张抬头为“金洋超市欢迎您”的电脑小票、一只标有“金洋超市地址:宁乡县××路(机动车检测中心斜对面)”等字样的塑料购物袋。
谢某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雷某购买上述商品后,将所购买的商品、塑料购物袋、现场所取得的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保存于该公证处办公室。
2018年2月6日,三人将保存于该处的上述物品在该处办公室进行了封存,封存后进行了拍照,拍照后交给雷某收持。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宁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只编织袋和一只行李箱,编织袋上印有多只猴子图像,行李箱上印有一只约占箱体一半大小的猴子头像,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上述猴子头像均为嘴部比例极为夸张的猴子形象,两者构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另查明,1.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工艺品、箱、包、日用百货的零售,注册日期:2012年4月9日。
2.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单据抬头为沙河市场242号精品皮具超市,单据客户注明金洋超市,单据上产品包含品名为彩色编织袋,单价7.5元,六轮皮箱单价220元,盖有“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字样公章。
3.2019年4月20日,安妮商行(经营者王斌)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商店于2017年12月11日销售给宁乡县玉潭镇金洋自选商场(经营者为唐旭光)的彩色纺织袋和六轮皮箱(单据抬头为沙河市场242号精品皮具超市,单据注明产品品名为彩色纺织袋,单价7.5元,六轮皮箱单价220元)与该店于2018年1月18日上午10:06对外销售的商品(销售电脑小票抬头为金洋超市,电脑小票号为15201801195713)系相同系列的同一商品,该产品从本商店进货,货款已结清。
3.(2018)湘长宁证字第2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涉案商品的“金洋超市”购物电脑小票号为15201801195713。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销售单、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为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编织袋,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购物袋;
旅行袋”类似;
被控侵权的行李箱,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箱”类似,该编织袋、行李箱上印制的猴子图像,经比对,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安妮商行出具《证明》,认可其向宁乡县玉潭镇金洋自选商场出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经营者:王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经营者: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经营者: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安妮百货商行(经营者:王斌)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