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2220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体育公司)与被告李天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根据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22220号民事裁定。
诉讼中,原告李宁体育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天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天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李天益赔偿李宁体育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该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担保费1,000元,取证费1,000元);
3.李天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李宁体育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1。
事实和理由:李宁体育公司创立于1997年,为代表中国、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是李宁体育公司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李宁体育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LI-NI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等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53XXX5号“LI-NING”注册商标经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李天益开设于拼多多平台上的“艾乐体育用品”店铺中,未经李宁体育公司授权许可,在网页中使用权利商标,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天益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李宁体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羽毛球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LI-NING”商标,注册人为李宁体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羽毛球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
注册于第25类服装、鞋上的“LINI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于2008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4日,李宁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某打开手机中的拼多多APP,并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中搜索名称为“艾乐体育用品”的店铺,查看其商品页面及详情页面。
之后,王某某在该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李宁羽毛球拍学生成人单拍4U全碳素攻守道耐用型国家队专用训练拍”的商品,选择“李宁土豪金单拍(送三粒球)”并付款85元。
该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了上下排列结构的“/”“LI-NING”,商品详情页面中展示了其销售的商品上多处使用了“LI-NING”,宣传图片中使用了“/”标识。
2020年4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某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拆封快递后对里面商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包装并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20)沪闵证经字第1028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10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副球拍和赠送的三只羽毛球。
球拍外罩的包装袋上一面标有“/”一面标有“LI-NING”,球拍下方、握柄底端标有“/”,握柄上方标有“LI-NING”。
经比对,天猫李宁羽毛球旗舰店售卖的正品球拍球杆处并未标注“国家队专用”字样。
登录李宁官方网站,“羽毛球”栏目下设有16位数字“防伪查询”,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无防伪码。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艾乐体育用品”的店铺入驻人为李天益。
李宁体育公司为本案保全向担保人支付了1,000元担保费。
庭审中,李宁体育公司表示正品球拍的网上售价为300元至600元。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涉案商品的详细销售数据:“艾乐体育用品”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5,967件,销售金额为451,501.84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李宁体育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店铺将“/”“LI-NING”直接使用在商品宣传图片中,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羽毛球拍,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
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LI-NING”,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LI-NING”标识,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李宁体育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李宁体育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李天益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李宁体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李天益的违法所得,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时长、后果,权利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天益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李宁体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无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但本案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也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就李宁体育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就李宁体育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中包含了购买了侵权商品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已于经济损失赔偿中予以考虑,故酌情予以支持部分,其余费用李宁体育公司并未提供凭证证明用于何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发生,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二、被告李天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共计4,37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李天益负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