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剑,男,汉族,1992年07月25日生,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园婷,女,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水波,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凯,男,汉族,1991年03月26日生,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何其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剑及其辩护人李笑、被告人刘园婷及其辩护人何志勇和陈水波、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何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间,为获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方剑找到武汉市硚口区的被告人陈凯、刘园婷夫妻二人商量制作并销售假冒无奖的槟榔奖券,由被告人方剑提供各种槟榔奖券样版,再由被告人刘园婷根据方剑提供的样版用电脑制作槟榔奖券电子模板后联系印刷厂印刷,并先后联系了武汉市华美丰快印印刷有限公司、武汉联合美成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市名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市红黄蓝印刷有限公司等印刷单位为其印刷各种假槟榔奖券。
被告人陈凯协助刘园婷负责发货到方剑指定的湖北蕲春县的物流点,方剑收到货后再发快递到全国各地买家手中,其中销售给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的买家杨弘慈3种假槟榔奖券共11000张。
被告人方剑自2017年09月至2020年08月通过微信与支付宝共向刘园婷、陈凯支付了1800757.25元用于购入假冒无奖槟榔奖券约1亿张,包括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口味王集团、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品牌。
方剑将购入的假槟榔奖券销售至全国各地买家手中,销售金额共计4230735.38元并从中非法获利约920000元;
被告人刘园婷、陈凯夫妻通过制造、销售假槟榔奖券非法获利约150000元。
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被告人方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园婷、陈凯。
被告人方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非法经营假奖券的数额为200余万元,非法获利为58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方剑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方剑销售假槟榔奖券的销售金额为4230735.38元及非法获利为92万元有异议,该销售金额包括了销售割包机器、槟榔袋、转卖正品槟榔等物品的销售金额,请求对非销售假槟榔奖券的金额与非法获利进行核减;
2、方剑所购入的假槟榔假券并未全部流入市场,对未流入市场的假槟榔奖券可以认定为未遂,请求法庭对未遂的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方剑制造、销售的槟榔奖券上虽有注册商标标识,但其功能不在于区分商品品牌和来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方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方剑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方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7、方剑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退缴了非法获利2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园婷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园婷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1、刘园婷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2、刘园婷是初犯、偶犯;
3、刘园婷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表现良好,建议判处缓刑;
4、刘园婷提供了制作假槟榔假券的各印刷厂的线索,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下游犯罪,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5、刘园婷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对刘园婷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园婷的犯罪情节比被告人方剑要轻,对其处罚也应更轻。
被告人陈凯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1、陈凯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陈凯积极配合侦察机关的调查,已经退赃退赔,且陈凯、刘园婷育有一女刚满一岁,无人抚养,建议判处缓刑。
综上,请求对陈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间,湘味槟榔总批发淘宝网店经营者被告人方剑未经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等槟榔企业授权许可,为获取不法利益,找到武汉市硚口区智和兴广告设计店经营者被告人陈凯、刘园婷夫妻二人商量制作并销售印有槟榔企业所持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无奖槟榔奖券。
被告人方剑提供各种槟榔奖券样版。
被告人刘园婷根据方剑提供的样版用电脑制作槟榔奖券电子模板后联系武汉市华美丰快印印刷有限公司李国斌、江西南昌市红黄蓝印刷有限公司王杰斌等人为其印刷。
被告人陈凯协助被告人刘园婷发货给被告人方剑。
被告人方剑收到货后再发快递到全国各地买家手中,其中销售给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的买家杨弘慈3种假槟榔奖券共10000张。
被告人方剑自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通过微信与支付宝共向被告人刘园婷、陈凯支付了1800757.25元用于购入假冒无奖槟榔奖券约1亿张,涉及的注册商标持有人包括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口味王集团、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
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被查获奖券上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槟榔企业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人方剑将购入的假槟榔奖券销售至全国各地买家手中,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约58万元。
被告人刘园婷、陈凯夫妻通过制造、销售假槟榔奖券非法获利约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现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0万元。
被告人刘园婷、陈凯系由被告人方剑带领办案人员现场指认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现均自愿认罪认罚,已共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5万元。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方剑后,在其租房内查获非正品槟榔包装袋1335个、非正品槟榔奖券8065张、槟榔冲包机2台、槟榔封包机2台,均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及李国斌(已另案起诉)、王杰斌(已另案起诉)的供述,被害单位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向冠群及员工杨弘慈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假槟榔奖券及假槟榔包装袋,微信账户信息、转账凭证、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聊天截图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共同故意实施了伪造和销售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剑、刘园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剑归案后带领办案人员现场指认被告人刘园婷、陈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剑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园婷、陈凯共同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剑销售金额和非法获利应予核减,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立功、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园婷有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凯有从犯、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剑实施违法行为获利58万元,对已退缴的20万元依法予以收缴,差额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对被告人刘园婷、陈凯实施违法行为获利15万元,已全部退缴,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方剑、刘园婷、陈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剑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刘园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陈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刘园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三、被告人陈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四、对被告人方剑的违法所得五十八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二十万元,差额三十八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园婷、陈凯的共同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已全部退缴),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正品槟榔包装袋1335个、非正品槟榔奖券8065张、槟榔冲包机2台、槟榔封包机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洋 人民陪审员 刘峥 人民陪审员 龙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实习法官助理唐梓馨 书记员李雅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