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安楚路中段路南(安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亿家)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5知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润亿家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亿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鑫润亿家构成对宏联公司商标侵权证据不足,鑫润亿家的进货渠道系正规、正常交易的批发市场。
关于宏联公司提供的(衡泰TK509:条码6951028505098)的商品,经过鑫润亿家再三确认此条码商品是精品纺织毛巾,价值5.8元,有票据、厂家老板提供的录音一份,确定是毛巾一条,并不是宏联公司所称的内裤一条。
一审判决鑫润亿家承担5000元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在疫情冲击下,鑫润亿家也仅仅是维持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鑫润亿家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法改判,支持鑫润亿家的上诉请求。
宏联公司辩称:宏联公司在购买侵权商品时,有鑫润亿家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实际所购物品,购物小票中有相应的价钱与购物商品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系鑫润亿家对印有宏联公司商标的商品进行出售,鑫润亿家所称的毛巾只是其内部对商品的一种命名。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鑫润亿家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5000元是合理的。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鑫润亿家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润亿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鑫润亿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化妆舞会服装;
足球鞋;
靴;
鞋;
帽子;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三、鑫润亿家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文化用品、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体育用品及器材、玩具乐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器材、厨具、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等等。
四、蒋波于2019年12月30日来到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杨超华与蒋波、张光旭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8时49分来到安阳县白壁镇的一间门眉处标有“鑫润亿家购物广场(鑫润亿家超市)”字样的商店,王某在商店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张光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壹拾柒元肆角),在该商店购得内裤3条,取得票据1张【票据显示有“欢迎光临鑫润亿家购物广场”、“6951028505098/衡泰TK509”等内容】。
张光旭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发给王某,取得图片1张。
所购商品由工作人员杨超华保管,杨超华在票据上标注编号“1”。
8时52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时03分,王某、杨超华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1月1日上午在公证处办公室,由王某及杨超华将上述所购商品与票据对比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2张;
封存后的商品由公证处保管。
杨超华将购买商品票据复印后,票据原件交给蒋波自行保管。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鑫润亿家打印的购物小票、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内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鑫润亿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鑫润亿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鑫润亿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鑫润亿家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鑫润亿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的知名度、鑫润亿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鑫润亿家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鑫润亿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鑫润亿家抗辩所称不应赔偿宏联公司诉请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润亿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鑫润亿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00元,鑫润亿家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润亿家提交一组新证据:电脑打印照片一份,内容是恒泰商品条形码和电脑记录,证明恒泰系列产品全部都是毛巾系列,没有内裤系列。
宏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来源。
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所标注的商品名称也属于鑫润亿家内部对物品的标注,而宏联公司通过公证对其店内购买商品进行公证,能够证实所购买的物品。
对于鑫润亿家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推翻公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依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宏联公司为保全证据委托公证机构对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依据公证事实进行诉讼维权系正当行使权利。
经宏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及蒋波、张光旭于2019年12月31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鑫润亿家公证购得内裤3条,取得票据1张。
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商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的整体部分相同,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鑫润亿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鑫润亿家上诉称其店内没有销售内裤,只有毛巾,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的问题,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5号公证书记录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全过程及所购物品,鑫润亿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鑫润亿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鑫润亿家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定鑫润亿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润亿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