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辉,董事长。
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沪7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曾于2019年10月10日以(2019)沪03执125号立案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为拟开展的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进行前期准备”为由,撤销执行申请。
2020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注册商标、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上海虹口龙之梦支行、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建设银行上海中山路支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北工业区支行开立账户,上述账户已在前次执行中被本院冻结,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在此次恢复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账户续行冻结。
2.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XXX室进行了调查,查明该公司早已搬离,目前下落不明。
3.被执行人的注册商标、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在前次执行中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进行冻结,目前冻结期限尚未届满,故在本次恢复执行中不再重复冻结。
4.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房产、无网络银行账户。
2020年8月17日,本院通过司法委托中介管理系统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注册商标、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进行评估。
2020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目前正与被执行人沟通协商”为由,申请暂缓评估处置执行人名下的注册商标、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
2020年12月17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现场调查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少辉采取了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惩戒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次执行过程中亦不再重复进行。
2020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沪03执恢1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唐 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