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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156号
案件名称陶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1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敬,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婷,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敬及辩护人王玉婷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陶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竹仔园一空地内,用自己购买的原材料灌装假冒“AROSE”注册商标的“V蜜回春套”化妆品385套。

经认定,上述化妆品按正品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2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陶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唯对涉案产品的价值有异议,辩称涉案产品每套在100元至180元之间,市场价格没有报案人所称的每套3980元那么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陶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单价并非被假冒商标者所称的那么高昂,实际成交价格单价为135元,涉案总金额不超过10万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陶敬和涉案商品购买者赵某君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上载明此次交易的订单总金额和数量,合同上有赵某君本人的签名和手印。

同时,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陶敬和赵某君签订合同时的视频,视频中被告人陶敬和赵某君的影像清晰,画面也拍摄涉案的合同,能够确认视频中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本案案涉商品的合同。

(二)被告人陶敬是初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陶敬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陶敬就职于吴某经营的广州市某生物有限公司,至2020年3月因与吴某发生分股提成纠纷而辞职。

2020年7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陶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竹仔园一空地内,用自己购买的原材料灌装假冒“AROSE”注册商标的“V蜜回春套”化妆品385套。

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陶敬在和客户赵某君交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吴某等人到场,指责陶敬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双方发生争执,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同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将陶敬传唤到案。

公安人员并缴获假冒“AROSE”注册商标的“V蜜回春套”化妆品385套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陶敬与赵某君交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价为130元,即公安人员查获的385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50050元。

再查明,“AROS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名洋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司于2019年6月2日签署《商标授权书》,独家授权宸媄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媄公司”)加工生产商标所指定的商品。

宸媄公司原股东吴某、黄某、万某,于2019年1月2日变更为黄某、刘某。

2020年7月29日,宸媄公司委托吴某代表办理相关事项。

吴某自称其系宸媄公司职员,任监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营业执照、AROSE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加盟AROSE品牌的合同等,涉案商品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AROSEV密回春套供货合同、视频,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敬的供述。

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陶敬的供述等证据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被告人陶敬假冒注册商标“AROSE”的“V蜜回春套”化妆品385套;

辩护人提交的涉案合同及视频证实被告人陶敬出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价为130元/套;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被告人陶敬的手机中的其与购买者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了上述合同及视频;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陶敬卖给其的化妆品每套120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合同、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陶敬的供述足以证实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单价为130元/套,即涉案被查获的商品价值50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陶敬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陶敬在交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发生纠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陶敬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AROSE”注册商标的“V蜜回春套”化妆品385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人民陪审员  谢 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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