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初375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安宁,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安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