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镇大胡庄村v>经营者:闫洪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闫洪涛便民店(以下简称闫洪涛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0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0年11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物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闫洪涛便民店的经营者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物美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闫洪涛便民店赔偿上诉人物美集团损失人民币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洪涛便民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闫洪涛便民店构成商标侵权正确,但在认定闫洪涛便民店的赔偿责任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赔偿数额过低,变相鼓励了侵权行为的实施。
一审法院只给予酌定判决赔偿的6000元不当。
2.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环境下,考虑到闫洪涛便民店侵权的恶意,应当适当适用3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仅仅依靠酌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6000元,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达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洪涛便民店辩称,闫洪涛便民店不构成侵权,且该店在村子里,营利不高,已经停止了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物美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闫洪涛便民店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闫洪涛便民店赔偿物美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物美集团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闫洪涛便民店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美集团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
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均为2005年8月14日,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物美集团自2006年开始使用上述商标经营连锁超市至今,“物美”连锁超市遍布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河北、山东、广东等省份。
物美集团及上述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闫洪涛便民店系闫洪涛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经营地点,经营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107国道南环路许州路口附近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销售。
闫洪涛便民店的门头招牌为“物美烟酒超市”。
以上事实,有物美集团提供的闫洪涛便民店企业信息查询单、(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物美集团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物美集团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营连锁超市是物美集团的业务之一,闫洪涛便民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因此,双方提供的服务相同。
闫洪涛便民店以“物美烟酒超市”作为门店招牌,并未使用其注册的字号,对普通消费者来说,“物美烟酒超市”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闫洪涛便民店在门店招牌中使用“物美”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物美集团的商标和闫洪涛便民店门头中的“物美”文字相同,仅是字体稍有不同,故闫洪涛便民店在经营中使用了与物美集团第3681158号“”文字商标相同、与物美集团第3681150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闫洪涛便民店未经物美集团授权,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物美集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而物美集团的经营特点之一即是连锁经营,且其经营的连锁超市遍布全国多个省、自治区,闫洪涛便民店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物美集团有特定联系。
故闫洪涛便民店的行为构成对物美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物美集团未举证因闫洪涛便民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结合物美集团主张商标的知名度、闫洪涛便民店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经营地点、经营地点营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闫洪涛便民店赔偿物美集团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洪涛便民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物美集团商标权的侵害,拆除门头上有关“物美”的字样;
二、闫洪涛便民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美集团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物美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洪涛便民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物美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闫洪涛便民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闫洪涛便民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物美集团主张商标的知名度、闫洪涛便民店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经营地点、经营地点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物美集团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美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