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隆,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要辉,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99号27号楼附140号。
经营者:张攀攀,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张楼村赵洼北一158号。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以下简称张攀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风集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隆、郭要辉,被上诉人张攀攀便利店的经营者张攀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风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处的赔偿数额未能体现上诉人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商标维权的成本。
上诉人所持有的“奇强”商标在日用洗涤剂类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接受度以及辨识度。
上诉人对该商标进行持续不断的宣传,超高的品质,使得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培养了消费者对上诉人所持商标品牌文化价值认同感。
被上诉人通过假冒行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给上诉人公司及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严重低估了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忽视了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商标专用权作为无形的资产,现实状况决定了上诉人因被上诉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很难估量的、也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过分强调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举证,而忽视上诉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维权成本,容易使侵权者钻举证责任不均衡的空子,助长侵权人以较低的违法成本,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判处的赔偿数额不能够达到罚当其过的法律效果。
2.一审法院判处的数额未能贯彻强化司法保护、加大损害赔偿的政策。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并要求各地区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该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要强化制度约束,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政策导向。
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00元经济损失的做法,对被上诉人几乎达不到惩戒的效果,也未能对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做到充分的保护。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攀攀便利店答辩称:其没有销售假货,不构成侵权;
店铺面积较小、销售数量少。
南风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奇强”图形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南风集团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南风集团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南风集团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加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对其在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6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及马强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怡邻便利”,由马强对该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0613:53)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4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6郑州怡邻便利”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南风集团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马强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裴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封存物品由南风集团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内衣抑菌皂一块,与(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7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内衣抑菌皂的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有“奇强”标识,生产批号为B2YC,保质期为三年,限制使用日期为2022年6月6日,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授权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制造。
南风集团亦当庭提供了正品内衣抑菌皂与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比对,比对显示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字体印刷、激光喷码、皂体颜色等与南风集团正品内衣抑菌皂存在明显不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内经营)(不含乳粉和乳制品);
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576317号“奇强”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内衣抑菌皂,与涉案的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奇强”标识与涉案的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构成一致。
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发生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
其生产者未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南风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攀攀便利店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授权南风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张攀攀便利店辩称其不知售卖商品是假货,并提供了供货商郑州查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郑州查氏商贸销售出货单”复印件。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攀攀便利店未提交货款收据,亦未提交供货方认可该笔交易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为该商品系张攀攀便利店合法取得。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由于南风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张攀攀便利店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张盼盼便利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系个体工商户)、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南风集团商标的声誉、南风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物费等合理支出,酌定张攀攀便利店赔偿南风集团经济损失1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攀攀便利店负担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风集团与被上诉人张攀攀便利店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假冒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系假冒上诉人生产的产品问题。
经查,一审期间,南风集团提交了正品内衣抑菌皂。
经比对,被诉产品的外包装字体印刷、激光喷码、皂体颜色等与南风集团提供的正品内衣抑菌皂存在明显不同,且张攀攀便利店亦未提供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张攀攀便利店所提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中,上诉人南风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张攀攀便利店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张攀攀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利润、侵权时间、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情节较轻,兼顾上诉人商标的声誉、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张攀攀便利店赔偿南风集团经济损失1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张攀攀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销售情况、经营时间、侵权情节、被诉产品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罚数额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南风集团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