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8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温州启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伊,公司员工。
被告: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京恒煜鞋厂,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杏园村**。
经营者:闫龙刚,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德州群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名苑小区**楼**402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张海丽诉被告温州启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宸公司)、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京恒煜鞋厂(以下简称京恒煜鞋厂)、德州群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海丽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启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伊,被告群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恒煜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布鞋”;
判令京恒煜鞋厂、群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布鞋”,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设备;
2.判令启宸公司、京恒煜鞋厂、群刚公司共同赔偿张海丽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启宸公司、京恒煜鞋厂、群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张海丽撤回诉讼请求2中关于“京恒煜鞋厂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海丽系第ZL20183005××××.9号的“女鞋(F-7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
京恒煜鞋厂、群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布鞋并大量投放市场,启宸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千水旗舰店”中销售由京恒煜鞋厂、群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启宸公司、京恒煜鞋厂、群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海丽的合法权益,给张海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启宸公司、群刚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张海丽诉请的侵权产品库存和制造设备均缺乏事实依据。
张海丽主张的赔偿金额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张海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恒煜鞋厂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张海丽,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1日,专利号为ZL20183005××××.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具体为,鞋面上的鞋口从鞋跟处向前延伸至前端,鞋口前端呈圆弧形,鞋中部设计有一条两股的鞋带及与其对应的扣子,前部鞋面设计有一朵花朵,该花朵的枝叶延伸至侧鞋面,鞋跟为坡跟设计。
2019年8月6日,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在张蓉蓉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天猫店铺“千水旗舰店”,查看店铺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店铺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为启宸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老北京布鞋女夏新款汉服鞋绣花鞋平底浅口单鞋广场舞鞋舒适妈妈鞋”,品牌为千水,价格为39.8元,累计评论1,月销量6,库存多件。
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双,共支付119.4元。
2019年8月8日,张蓉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台州玉环菜鸟驿站NO.7009收取了包裹(中通快递75166305465629),交由公证处储存。
2019年8月13日,公证人员在张蓉蓉的指引下登陆天猫账号对上述购物订单物流信息进行查看,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75166305465629,与前述所收取包裹一致。
2019年8月14日,张蓉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前述所收取包裹进行查看,随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装交张蓉蓉保管。
2019年8月20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玉证字第1718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群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174874号“千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长袜、服装、裤子、帽子(头戴)、皮衣(服装)、裙子、手套(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专有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启宸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汽车轮胎、皮革、鞋帽、五金产品等。
京恒煜鞋厂成立于2017年7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布鞋的生产销售。
群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女士布鞋两双,鞋盒上标注“千水”商标以及“品牌:千水,生产商:偃师商城街道办事处京恒煜鞋厂”等字样。
庭审中,启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群刚公司自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群刚公司从当地批发市场购买后自行标注“千水”商标以及“偃师商城街道办事处京恒煜鞋厂”的企业名称后对外销售,京恒煜鞋厂对此并不知情。
经庭审比对,张海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坡跟的高度上略有区别,构成近似设计;
启宸公司与群刚公司认为两者在坡跟的高度、鞋底的图案及材质等方面存在区别,构成不同。
以上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商某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5××××.9的“女鞋(F-72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张海丽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女式布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在坡跟的高度、鞋底的图案上略有区别,但上述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启宸公司和群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材质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海丽提出启宸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启宸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结合启宸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启宸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启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张海丽据此要求启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海丽提出群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群刚公司是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群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至于张海丽指控群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设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海丽提出京恒煜鞋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仅标注“偃师商城街道办事处京恒煜鞋厂”字样,该企业名称与京恒煜鞋厂不符,且群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偃师商城街道办事处京恒煜鞋厂”的字样系在京恒煜鞋厂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群刚公司自行标注,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恒煜鞋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张海丽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张海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启宸公司及群刚公司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故意,故本院对张海丽要求启宸公司及群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海丽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张海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启宸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5××××.9的“女鞋(F-72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德州群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5××××.9的“女鞋(F-72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温州启宸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德州群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承担3828元,由被告温州启宸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332元,被告德州群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
原告张海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启宸贸易有限公司、德州群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