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三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梅,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19)鄂01行初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巨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惠平,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周丽梅,雷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撤销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武知法纠字〔2018〕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诉决定存在如下不合法情形:1.被诉决定未审查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5号指导案例即“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8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点:“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
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要求雷沃公司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举证、质证。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未履行前述要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之规定。
2.被诉决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系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未参照8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点即“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比对方式错误。
3.被诉决定未考虑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4.被诉决定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违反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条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的要求,而且将“混同”作为判断基准亦不符合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5.被诉决定未审查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四条关于“设计空间”的规定。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取决于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被诉决定在比对时不考虑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仅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综合判断,比对结论难谓正确。
(二)原审判决未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且存在对被诉决定未提及的内容超范围审查的情形。
1.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的内容在被诉决定中并未提及,原审判决将该内容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依据,构成超范围审查。
2.评价报告的证明目的主要是关于专利权的稳定性,被诉决定并未提及根据评价报告以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未提及已组织当事人基于该证明目的进行质证,评价报告应认定为仅系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的证据。
原审判决根据评价报告认为被诉决定对设计特征依法进行了审查,缺乏事实依据。
3.被诉决定未要求雷沃公司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未审查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相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原审判决对此均未予评判,构成未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4.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援引被诉决定时,将被诉决定所载“普通消费者”引述为“一般消费者”,明显有误。
5.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决定所载“普通消费者”系笔误,该认定错误。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亦未对该“笔误”进行更正。
被诉决定采用“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6.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必要条件,被诉决定未予审查确定,而原审判决未对此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属不当。
7.即使以评价报告所载对比设计1作为现有设计,将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的四个不同点视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亦可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巨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辩称:(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查明并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前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参照了85号指导案例,而且原审判决对85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有明确表述。
(三)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并没有将“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被诉外观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判断主体,而是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
(四)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2.原审法院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所作审查认定合理;
3.原审法院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就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所作审查认定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沃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巨明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巨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雷沃公司原审辩称:雷沃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27××××.8、名称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权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存在授权缺陷的评价报告。
巨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沃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系农田作业、运输等工作的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于2016年1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专利权人为雷沃公司,目前合法有效。
2017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
2018年10月27日下午,雷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A区登记厅,在标有“中国农发巨明集团”字样的展台,以普通观众身份领取了标有“中国农业巨明集团”字样的宣传册一份及标有“巩涛市场经理”、“山东巨明集团”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对正在展出的轮式拖拉机(展机上分别标识为“巨明904”“GIMIG”字样)进行了数码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派公证人员对以上事实进行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1631号《公证书》。
雷沃公司认为巨明公司展出的拖拉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11月22日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2018年11月26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巨明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
2019年1月18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巨明公司和雷沃公司分别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
同年2月14日,巨明公司提交口头答辩意见,提出“判断近似设计是否侵权,应首先由请求人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审查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应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区别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采用的设计不同,也不近似,其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至少有25个部位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同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就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经审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JM904型拖拉机”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8个方面的相同或相似点,以及10个方面的不同点。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JM904型拖拉机”与授权外观设计上的差异,对于拖拉机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拖拉机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两者主体部分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却使一般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
故认定被诉侵杈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
巨明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在“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称:“本专利产品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本专利部分设计特征和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12篇,即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2……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车型相同。
2.车头形状、前后轮形状及前杠突出固定设置形状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车头正面结构设计不同。
2.车头侧面装饰结构及表面图案不同。
3.驾驶室形状及烟筒设计不同。
4.车尾结构不同。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拖拉机及其相近种类产品车型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比较多,也有很多产品车头及前后轮形状与本专利相同,但各产品的车头正面及侧面结构设计、驾驶室形状及车尾结构设计等均有较大区别,一般消费者也更关注上述差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也十分明显,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巨明公司的诉请及双方在审理中的诉辩理由,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一般消费者的问题。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中,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认定两者之间主体部分的相同或相似点使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而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似,并无不当。
二、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应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对专利侵权纠纷,有两种不同救济途径:一是民事诉讼,二是专利行政部门解决。
两种救济途径的性质和程序设置虽不同,但实体上的审查判断标准趋同。
因此,在行政程序中,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外,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
三、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是否就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审查的问题。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8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1.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2.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
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本案中,评价报告将对比设计1作为现有设计,概括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四个方面的设计特征。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以此为参考,归纳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四个设计特征:1.车头正面结构设计不同;
2.车头侧面装饰结构及表面图案不同;
3.驾驶室形状及烟筒设计不同;
4.车尾结构不同。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8个相同和相似点中的第2、3、5点均反映了授权设计在“车头正面结构”“车头侧面结构设计”“驾驶室形状”等方面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车头正面结构”“车头侧面结构设计”以及“驾驶室形状”方面是相同或近似的,且这些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虽然两者在“烟筒设计”和“车尾结构”上未构成相同或相似,但此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和程度并不显著,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也与前述8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即“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不矛盾。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据此判定两者相似,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巨明公司认为被诉决定未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审查、质证并作出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是否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就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进行审查的问题。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10个方面的不同,但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产品在这10个方面的设计空间比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它们之间的细微差别。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异不足以对拖拉机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从另一方面来看,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区别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时,考虑了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产品在10个方面的设计空间大小所发挥的作用,显然属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
被诉决定在表述本案的判断主体时,均使用“一般消费者”,且进行比对时也是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的比对。
可见,被诉决定中出现的“普通消费者”系笔误,属明显轻微瑕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影响,不应以此认定被诉决定违法。
巨明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在作出近似判断时采用的是“普通消费者”身份,未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产品的设计空间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巨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巨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阶段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相关事实。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原审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该份笔录之“三、侵权比对”部分载明:“审:下面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请求人先对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进行说明。
请:外观设计主要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主要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
拖拉机主要是前照灯、前大灯、雨刷、烟筒、车门、轮胎、轮罩等整体组合的结构为设计要点。
” 2.关于被诉决定针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相关说理。
被诉决定认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拖拉机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上对其所要购买的拖拉机进行观察。
其他角度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
因请求人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以请求人提供公证书附件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JM904型拖拉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点为:1.均由车头、驾驶室和车尾三部分组成;
2.车头整体呈长方体状,长度与驾驶室长度接近,高度约为驾驶室高度的一半。
车头前杠有突出配重装置,车头前大灯为组合式大灯,具有类似眼睛的设计元素,采用金属装饰条装饰周边,并且在中间由下至上形成渐开的弧形;
3.机罩表面较平整,上盖板基本水平,靠近前部处略向下倾斜,上侧板呈横‘L’形,水平方向标有文字标识,下侧板呈形,左右侧板对称;
4.车头左侧设有消音器,右侧设有空气滤清器;
5.驾驶室为整体驾驶室设计,四立柱,顶部前后各嵌有两个椭圆形照灯,前挡风玻璃整体呈倒‘凹’形,凹陷部与车头相嵌,后车窗高度约为前车窗的一半,呈六边形,左车门呈形,右车门与左车门对称;
6.后车轮上设有弧形挡泥板,并安装有尾灯;
7.车尾设有提升杆、拖拉杆等挂接装置;
8.前后车轮形状、大小比例。
被诉侵权产品‘JM904型拖拉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点主要为:1.车头前配重块数量不同;
2.空气滤清器上节管顶部零部件形状略有不同;
3.车顶四椭圆形照灯边框较车顶有凸起;
4.前挡风玻璃分成上下两部分;
5.后视镜连接架位于驾驶室前立柱扶手杆上部,连接点位于后视镜下侧部;
6.驾驶室后立柱上无后警示灯;
7.车门连接座形状不同;
8.挡泥板尾部形状略有不同;
9.尾灯形状略有不同;
10.车轮轮胎花纹、车毂图案略有不同等。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该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JM904型拖拉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上的差异,对于拖拉机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拖拉机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
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JM904型拖拉机’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3.涉案专利权人雷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集中在车头正面、车头侧面和驾驶室形状。
具体而言:第一,关于车头正面部分。
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车头整体呈长方体状,长度和驾驶室长度接近,高度约为驾驶室高度的一半;
2.车头前杠有突出的配重装置;
3.车头前大灯为组合式大灯,该组合式大灯是由包围式的前网眼板环绕两个上部类四边形灯体和下部圆形灯体构成。
第二,关于车头侧面部分。
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上侧车罩盖板是横向“L”形,下侧板呈形并与上侧的车罩盖板衔接配合。
第三,关于驾驶室部分。
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驾驶室是整体一体式设计,采用四立柱体;
2.驾驶室后车窗的高度约为前车窗高度的一半。
对于雷沃公司发表的上述关于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意见,巨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存在区别特征。
结合上述雷沃公司、巨明公司二审庭审所发表的意见陈述,并根据雷沃公司原审提交的评价报告所记载的“拖拉机及其相近种类产品车型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比较多,也有很多产品车头及前后轮形状与本专利相同,但各产品的车头正面及侧面结构设计、驾驶室形状及车尾结构设计等均有较大区别,一般消费者也更关注上述差别”的内容,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别是与评价报告中之对比设计1存在如下区别设计特征:1.涉案车头整体呈长方体状,长度与驾驶室长度接近,高度约为驾驶室高度的一半;
2.车头前大灯为组合式大灯,具有类似眼睛的设计元素,采用金属装饰条装饰周边,并且在中间由下至上形成渐开的弧形;
3.车头机罩上盖板基本水平,靠近前部处略向下倾斜,上侧板呈横“L”形,下侧板呈形;
4.关于驾驶室部分。
涉案专利产品的驾驶室由四立柱共同支撑。
后车窗高度约为前车窗的一半且呈六边形。
驾驶室车门采用大面积玻璃覆盖的通透式设计,且左、右车门均呈形对称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比对方式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是否进行了全面审查、是否超范围审查。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巨明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应当是一般消费者,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
所谓“整体”,是指比对时应观察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
所谓“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应一体把握。
由此要求,一般消费者在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具体比对时,应当根据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同时,在权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全部设计特征时,既要注意设计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考虑设计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经过全面评估后最终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以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拖拉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
根据前述视图所表示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产品由车头、驾驶室和车尾三部分组成。
1.关于车头部分。
涉案专利产品的车头整体呈长方体状,长度与驾驶室长度接近,高度约为驾驶室高度的一半。
车头前杠有突出配重装置,车头前大灯为组合式大灯,具有类似眼睛的设计元素,采用金属装饰条装饰周边,并且在中间由下至上形成渐开的弧形。
机罩表面较平整,上盖板基本水平,靠近前部处略向下倾斜,上侧板呈横“L”形,水平方向标有文字标识,下侧板呈形,左右侧板对称。
车头左侧设有消音器,右侧设有空气滤清器。
2.关于驾驶室部分。
涉案专利产品的驾驶室由四立柱共同支撑。
驾驶室顶部前后各嵌有两个椭圆形照灯,前挡风玻璃呈倒凹形,凹陷部与车头相嵌,后车窗高度约为前车窗的一半且呈六边形。
驾驶室车门采用大面积玻璃覆盖的通透式设计,且左、右车门均呈形对称设计。
后视镜与驾驶室之间的连接架位于前立柱上部,连接架与后视镜之间的连接点位于后视镜的顶部中心,前警示灯位于驾驶室前立柱扶手杆中间略偏下,后警示灯位于驾驶室后立柱下部。
3.关于车尾部分。
涉案专利产品的后车轮上设有弧形挡泥板,挡泥板尾部呈鸭嘴形,并安装有尾灯。
车尾还设有提升杆、拖拉杆等挂接装置。
以上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
雷沃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巨明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为“JM904型拖拉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雷沃公司提交的(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1631号公证书照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由车头、驾驶室和车尾三部分组成;
2.车头整体均呈长方体状,长度与驾驶室长度接近,高度均约为驾驶室高度的一半。
车头前杠均有突出的配重装置,车头前大灯均为组合式大灯,且均具有类似眼睛的设计元素,车头前大灯均采用由下至上呈渐开弧形的金属装饰条包边,两车头前大灯均通过一条金属装饰条连接并与大灯底部的金属装饰条无缝衔接,两车头前大灯左右对称的弧形装饰条呈倒八字形;
3.机罩表面的上盖板均基本水平,靠近前部处略向下倾斜,上侧板均呈横“L”形,下侧板均呈形,左右侧板对称;
4.车头左侧均设有消音器,右侧均设有空气滤清器;
5.驾驶室均由四立柱支撑,驾驶室车门均采用大面积玻璃覆盖的通透式设计,且左、右车门均呈形。
车顶部前后均各嵌有两个椭圆形照灯,前挡风玻璃整体均呈倒“凹”形,凹陷部与车头相嵌,后车窗高度均呈六边形且均约为前车窗高度的一半;
6.后车轮上均设有弧形挡泥板并安装有尾灯;
7.车尾处均设有提升杆、拖拉杆等挂接装置;
8.前后车轮的形状及大小比例均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车头前配重块数量不同;
2.空气滤清器上节管顶部零部件形状略有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的车顶四个椭圆形照灯边框较车顶有凸起,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车顶四个椭圆形照明灯的边框较车顶没有凸起;
4.被诉侵权设计的前挡风玻璃分成上下两部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前挡风玻璃为整体设计,未分成上下两部分;
5.被诉侵权设计的后视镜连接架位于驾驶室前立柱扶手杆上部,连接点位于后视镜下侧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后视镜与驾驶室之间的连接架位于前立柱上部,连接架与后视镜之间的连接点位于后视镜的顶部中心;
6.被诉侵权设计的驾驶室后立柱上无后警示灯;
7.两者的尾灯形状略有不同;
8.两者的车轮轮胎花纹和车毂图案略有不同。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相同点主要集中于车头、车头机罩、车头大灯、车头前挡风玻璃、车门等处,而这些部位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构成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部。
而前述设计要部的设计特征,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仅需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关注到,恰恰这些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到的位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要部的设计特征,均被基本完整相同地再现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部位的外观设计中。
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本院就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所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如相同点之2、3、5)所涵盖。
由此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设计基本完整利用了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尤其具有影响的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相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前述区别点,或属于在产品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较小的设计特征(如区别点1、7、8),或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局部细微设计差异(如区别点2-6),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巨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比对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巨明公司上诉认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比对存在如下错误:1.未依法审查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2.未参照适用8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点;
3.未考虑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
4.未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巨明公司主张的第1点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该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亦即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创新点,仅是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非创新点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仅需关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立足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前已述及,“整体”是指比对时应观察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故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视图中的外观设计,无论是创新点设计还是非创新点设计,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
在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时,既要关注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也要关注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非区别设计特征。
第二,根据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行政查处过程中口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该局在口审侵权比对阶段首先即要求涉案专利权人雷沃公司明确其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听取了雷沃公司的意见陈述。
虽然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口审笔录中没有明确记载该局要求涉案专利权人雷沃公司陈述授权外观设计相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要求雷沃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的设计要点,目的就是通过听取雷沃公司的意见陈述从而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形成初步认识,以辅助比对和判断。
因此,巨明公司主张的第1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巨明公司主张的第2点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所约束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故该条规定对各级行政机关并无约束力。
第二,本院作出的85号指导案例仅是明确了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负有举证义务。
8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点应理解为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外观设计比对规则的进一步丰富和细化,而非对该比对规则的颠覆或废弃。
第三,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文件时,除了应当提交请求书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外,还必须提交简要说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须提交简要说明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设计要点,此项撰写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众了解日后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但是,在简要说明中对设计要点的归纳主要取决于申请人基于其对现有设计状况的掌握,故设计要点的撰写难免带有申请人一定的主观色彩。
由此决定了,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过程中,为全面、准确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除了应当参考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外,还可以参考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阶段由有权机关作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授权外观设计相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表述内容。
巨明公司一方面指摘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没有审查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另一方面又认为雷沃公司提交的评价报告仅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不应根据该份评价报告来确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上述观点前后矛盾且有失偏颇。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行政查处阶段,既参考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记载的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权人雷沃公司口审阶段陈述的设计要点、双方口审阶段各自发表的比对意见,也参考雷沃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关于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及异同点对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终作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比对结论。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所作的比对分析遵循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并未偏离8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
因此,巨明公司主张的第2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巨明公司主张的第3点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条规定所称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人文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
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本条规定之所以提出“设计空间”这一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但是,不能根据本条规定即认为如果在行政查处决定书中未明确记载关于设计空间认定的相关内容,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意见就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权人雷沃公司提交的评价报告,以及评价报告所附的12份对比设计,可知虽然拖拉机整体均由车头、驾驶室、车尾三部分构成,但在车头、车头机罩、车头前大灯、驾驶室、车尾部分仍然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设计手法,由此表明拖拉机产品的外观设计创作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亦即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进而可以确定拖拉机领域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拖拉机外观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此外,巨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拖拉机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
第三,被诉决定在外观设计比对分析部分详细罗列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8个设计相同点和10个设计区别点,进而认为该10个设计区别点对于拖拉机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外观设计比对过程中对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空间的理解是客观、准确的,进而对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把握亦是符合实际的。
本案并不存在因为对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空间的认定出现错误,导致对于涉案专利产品所属领域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出现偏差,进而影响最终比对结论客观性和正确性的情形。
因此,巨明公司主张的第3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巨明公司主张的第4点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的行文中交替使用了“一般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表述,但从被诉决定的比对说理来看,被诉决定的比对判断主体符合前述关于“一般消费者”的界定。
根据“笔误无害真义”的文本解释规则,在被诉决定中出现的“普通消费者”并未对最终比对结论的正确性造成实质性影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被诉决定行文中出现的“普通消费者”属笔误的辩解应予采纳。
因此,巨明公司主张的第4点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的比对方式并无不当。
巨明公司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存在外观设计比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是否进行了全面审查、是否超范围审查的问题 巨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且超范围审查。
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就被诉决定没有要求雷沃公司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一事进行评判,未就被诉决定没有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相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一事进行评判,也未就被诉决定采用“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这一错误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构成未全面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
2.被诉决定中并未提及评价报告,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写入评价报告的内容,并将该内容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依据,构成超范围审查被诉决定。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全面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四个问题,即“关于一般消费者的问题”“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应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就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了审查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就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进行审查的问题”,并围绕前述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结合被诉决定的相关内容逐一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评述。
可见,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未全面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问题。
巨明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说理,但以此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巨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上诉理由,其实质仍然是对于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行政查处过程中的外观设计比对方式提出质疑。
对此,本院在本判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部分已经予以全面评述,并认定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的比对方式并无不当,于此不再赘述。
因此,巨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查被诉决定的问题。
本案中,无论是雷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查处请求,还是巨明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均被作为证据在行政查处阶段和行政诉讼一审阶段予以提交。
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各方对于评价报告进行举证、质证的程序权利,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写入评价报告的相关内容并未超出被诉决定据以作出的证据范围。
原审法院基于评价报告关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四个方面的设计特征,全面复核了被诉决定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异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分析说理,并在此基础上得出被诉决定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的结论。
可见,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写入评价报告的相关内容,归根结底是服务于“被诉决定关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结论是否正确”这一问题的司法判断,而巨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理由恰恰正是不认可被诉决定关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分析说理。
因此,巨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超范围审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且并未超范围审查。
巨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巨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授权外观设计A、被诉侵权设计B对比图 主视图 A 授权外观设计 B ? 被诉侵权设计 左视图 A 授权外观设计 B ? 被诉侵权设计 右视图 A 授权外观设计 B ? 被诉侵权设计 后视图 A 授权外观设计 B ? 被诉侵权设计 立体图 A 授权外观设计 B ? 被诉侵权设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12号 案由 专利行政处理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外观设计;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评价报告;
区别设计特征;
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
涉案专利 “拖拉机”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2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知法纠字[2018]10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诉决定书》主文: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实际销售行为。
鉴于该展会已结束,被请求人已撤展,视同其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规则 2. 设计空间的含义理解 3. 一般消费者的含义理解 裁判观点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2.“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人文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
但是,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注意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所以提出“设计空间”这一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3.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应当是一般消费者,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