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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钟明林、钟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104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钟明林、钟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钟明林;钟子建;陈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0412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明林,男,汉族,1996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被告:钟子建,男,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明林、钟子建、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实行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周璐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钟子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林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3007.6元;

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6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后次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子建、陈某的起诉,并明确前三项诉求由被告钟明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始创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总部位于美国××辛辛那提市。

通过坚持用细微但有意义的方式美化消费者每一天的生活,宝洁公司得以180多年保持持续的增长。

宝洁公司在全球80多个国家设有工厂或分公司,所经营的65个领先品牌畅销在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产品包括洗发、护发、护肤用品、化妆品、婴儿护理产品、妇女卫生用品、医药、食品、饮料、织物、家居护理及个人清洁用品。

宝洁公司通过旗下品牌服务全球约50亿人。

1988年,宝洁落户广州,并成立了宝洁在中国的第一家合资企业——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从此开始了其中国业务发展的历程。

宝洁大中华区总部位于广州,目前在广州、北京、上海、成都、天津、东莞、江苏等地设有多家分公司及工厂。

宝洁进入中国30余年,中国市场成长为宝洁全球发展速度最快的市场之一。

宝洁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大中华区年销售额超过二十亿美元。

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帮宝适、汰渍及吉列等品牌在各自的产品领域内都处于领先的市场地位。

宝洁大中华区的销售量已位居宝洁全球区域市场中的第二位,销售额也已位居前五位。

为保护宝洁品牌在中国境内的权益,宝洁公司陆续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宝洁”“飘柔”“潘婷”“沙宣”“海飞丝”等品牌。

同时,宝洁公司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全资设立的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宝洁公司和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地宣传推广,涉案品牌的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宝洁公司“宝洁”“潘婷”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飘柔”“沙宣”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宝洁公司“海飞丝”等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正因本案涉案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市场上大量出现假冒宝洁公司品牌的商品。

原告根据宝洁公司的授权,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维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等。

2018年3月底,致维公司调查员发现,广东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广塘一街22号有人在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于是向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派出所投诉。

2018年4月3日,经调查员通知,执法人员展开打击行动,当场查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料、制假工具、物流单据等,并抓获被告钟明林、钟子建、陈某。

2018年11月12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钟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8)粤1973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认定钟明林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生产假冒“飘柔”“潘婷”“沙宣”“海伦仙度丝”“多芬”“滴露”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并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3月31日先后雇佣钟子建、陈某帮忙生产。

经统计,2018年3月,钟明林生产假冒“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淋浴露共4016箱,价值约682720元;

而现场缴获的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0287.6元。

目前,(2018)粤1973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已依法生效。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致维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680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

原告认为,三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多个驰名商标,且其已生产发货及被缴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多、货值高,甚至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属于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损失,还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三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提起诉讼。

开庭审理前,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钟明林送达了起诉状、相关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本人也已签收上述诉讼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钟明林正在服刑及新冠××疫情期间,本院向其邮寄了庭审笔录、征询答辩意见等材料,被告钟明林未表达答辩意见及对庭审笔录的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钟子建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工作全部由钟明林安排,对具体工作内容和所生产的商品是否违法完全不清楚,总共工作28天,也不是天天工作,还没有领到一分钱报酬。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工作全部由钟明林安排,对具体工作内容和所生产的商品是否违法完全不清楚,总共工作不到4天,还没有领到一分钱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3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钟明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5000元。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广塘一街22号,现场查获假冒“飘柔”“潘婷”“沙宣”“海伦仙度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共计1948瓶、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瓶1030个。

对上述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刑)函[2018]0605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评定假冒“飘柔”“潘婷”“沙宣”“海伦仙度丝”注册商标(剔除假冒“多芬”“滴露”等非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洗发水、沐浴露共160瓶,共价值9825.6元。

在被告钟明林的手机相册中发现114张物流单据,经统计单据,被告钟明林通过物流公司发出假冒“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淋浴露共1146箱。

经统计被告钟明林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被告钟明林生产假冒“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淋浴露共4016箱(6瓶/箱),共价值682720元。

“飘柔”“潘婷”“沙宣”系列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协助政府部门进行查处以及该公司遵守信息安全的义务等,原告就本案向该公司实际支付维权费用168000元。

另查明,原告“飘柔”“潘婷”“沙宣”“海伦仙度丝”等正品产品零售单价每瓶从27.9元至99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宝洁、飘柔、潘婷、海伦仙度丝等系列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宝洁公司签署的授权书、(2019)粤广南粤第28287、28288、28289号公证书、(2009)南公证内字第28485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书(庭后原告补交了该案维持原判的二审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相关讯问笔录、原告出具的《价格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50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605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42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1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5434号重审第0000000667号裁定书、原告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相关文书、(2019)粤广南粤第29147号公证书、原告向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互之间的邮件、报价单、采购单、付款系统截屏、发票、(2020)粤广南粵第19710、19711号、19712、19713号公证书、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刑)函[2018]0605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陈述等,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上述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告钟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原告拥有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飘柔”“潘婷”“沙宣”“海伦仙度丝”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核定商品范围包括洗发水、沐浴露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藉上,被告钟明林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其所实施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鉴于原告于庭后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子建、陈某的起诉,撤回理由为该二人参与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陈某行为时为未成年人,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钟明林应赔偿其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支付的维权费用,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案被告钟明林的侵权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其中通过统计被告钟明林微信聊天记录查实的4016箱侵权产品,鉴于每瓶(共4016箱×6瓶/箱=24096瓶)价格持平原告正品最低价(按28元/瓶计),可视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即28元/瓶×24096瓶=674688元;

同理,现场查封的共160瓶侵权产品,应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4480元(按28元/瓶计)。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与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并不仅限于维权范畴,且相关维权中的制止侵权、进行索赔也并非该公司全部完成,酌定支持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7916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钟明林负担11230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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