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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与刘炜、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7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与刘炜、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刘炜;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749号 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峰三路锦华大厦1106。

法定代表人:谢柯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万海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炜,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凤头社******。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div> 法定代表人:齐斌,总经理。

刘炜、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星公司)为与被告刘炜、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厨优品公司)、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万海霞,被告刘炜、厦厨优品公司、宾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黄冬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炜、厦厨优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六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宾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六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模具;

3.判令淘宝公司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链接并披露销量;

4.判令四被告赔偿第六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第六星公司撤回要求厦厨优品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撤回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宾果公司本案的制造、销售行为。

事实与理由:第六星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键杯(运动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X,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刘炜在淘宝网上其经营的名为厦禾洋行(淘宝ID:leijie65)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盖有厦厨优品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厦厨优品公司系刘炜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宾果公司生产制造。

刘炜、厦厨优品公司、宾果公司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第六星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刘炜、厦厨优品公司辩称,刘炜以厦厨优品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网店系厦厨优品公司运作、经营,其法律后果应由厦厨优品公司承受;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人处合法购得,刘炜、厦厨优品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存在侵权风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星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已连续两次被淘宝公司做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

被告宾果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已经提起专利无效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二者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第六星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六星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淘宝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和任何帮助侵权行为,也尽到注意义务,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第六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键杯(运动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X。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11月22日,第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收取单号为24785515272的顺丰速运邮件,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并于前一日取得该产品发票,其上盖有厦厨优品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9年12月3日,嵇婷婷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用户名为“×××88”的淘宝账户,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账户曾于2019年11月27日在名为“厦禾洋行”、会员名为“leijie65”的淘宝店铺中以人民币1980元购得“双11德国BINGLO宾果BG水素水杯富氢水素氢杯高浓度负离子随行水杯”产品,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论1616、交易成功252、品牌binglo/宾果等信息。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342号公证书。

厦厨优品公司以其与宾果公司的采购合同、收据、送货单、证明、授权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宾果公司以ZL20123032××××.7号、名为“液体容器(D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2019年12月27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经淘宝公司披露,会员名“leijie65”的淘宝账户真实姓名为刘炜。

庭审中,刘炜、厦厨优品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厦禾洋行”淘宝店铺销售,宾果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经比对,第六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四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厦厨优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4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等。

宾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美元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工艺品(除文物)、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家居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第六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宾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把手及杯口的形状、装饰带底部的设计存在区别,但仅为细微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宾果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ZL201230329789.7号、名为“液体容器(D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设计方案在整体形状、开合方式、侧边按钮有无等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差异,故宾果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宾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中止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宾果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结合公证书记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刘炜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厦厨优品公司作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运作者,在其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刘炜、厦厨优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刘炜、厦厨优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第六星公司要求刘炜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厦厨优品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厦厨优品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收据、送货单、证明、授权书等记载的品牌、颜色、时间等与侵权产品均可对应,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厦厨优品公司进货量为1460只,虽略少于销售页面展示的累计评价数,但考虑网络交易普遍存在交易关闭、退货等情形,进货量与累计评价数的差距在合理范围之内,加之宾果公司确认经随机公证取证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在第六星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刘炜、厦厨优品公司所售产品来源于宾果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第六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刘炜、厦厨优品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刘炜、厦厨优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宾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要求宾果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第六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宾果公司具有模具,故本院对第六星公司要求宾果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星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六星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第六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第六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宾果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美元100万元;

2.第六星公司明确仅主张宾果公司本案的制造、销售行为,即与刘炜、厦厨优品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制造、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的价格系包含了锂电池、氢氧分离设备等在内的产品总价;

4.第六星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厦厨优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X的“一键杯(运动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深圳市第六星设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5元,被告宾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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