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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日泰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日泰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日泰皮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13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金哲敏,该公司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坡区日泰皮鞋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

经营者:黄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东坡区日泰皮鞋店(以下简称日泰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被告东坡区日泰皮鞋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日泰皮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日泰皮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日泰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系列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原告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3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的“日泰皮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169元。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5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步行街的“日泰皮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229元。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2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2月5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齐鲁鞋城品牌港的“日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手机支付宝支付260元。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3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3月30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四川省阆中市郎家拐街的“日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支付宝支付341元。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7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3月3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街的“日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支付宝支付310元。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7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3月3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市场街的“日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支付宝支付310元。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85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4月3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四川省眉山市小北街的“日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199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85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均认可其他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另六份公证书内容一致,本院不再拆封。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85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黑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Ritai日泰”的黑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Ritai”合格证一张,鞋舌有图案,鞋垫上标有“Ritai”,鞋盒底部载明制造商/销售商为日泰公司,合格证载明制造商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商为日泰公司。

斐乐公司当庭陈述上述图案与原告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相似。

被告日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案涉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的颜色和字体均不一样,图案跟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部分相似。

被告日泰皮鞋店质证称,拆封的鞋子确实是原告从日泰皮鞋店购买,但这双鞋不是通过日泰公司的四川代理商处取得。

因日泰公司主要生产皮鞋类,没有休闲鞋,故日泰皮鞋店是做市场调查时在温州国际型鞋城购买了几双运动鞋。

当时买的是裸鞋,回来自己用日泰公司的包装袋包装。

其后日泰公司对日泰皮鞋店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日泰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明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东方日泰鞋业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2019)浙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日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声明和日泰公司的郑重通知、日泰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拟证明第13272535号“Ritai”注册商标和第1940201号“日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日泰集团有限公司。

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以前,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永嘉县东方日泰鞋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使用。

2018年12月5日,金哲新假冒日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温州集步新零售公司订立《同意转让证明》,将日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第13272535号“Ritai”注册商标和第1940201号“日泰”注册商标在内的19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温州集步新零售公司。

该转让证明在2020年3月1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30日生效。

因此,现在市面上标有“Ritai”或“日泰”的产品,并非一定是日泰公司生产的。

日泰公司在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后,发出郑重通知,以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日泰公司的销售行为针对的是7份公证书,不仅仅包括被告日泰皮鞋店的销售行为,被告日泰皮鞋店的销售行为仅针对自己的销售行为。

被告日泰皮鞋店确认(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85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即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确系在其购买。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2907-2918号、1207号、1258号、1526号、5732号、5771号、5773号、5850号、1547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7双鞋及其包装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专用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日泰公司是否实施原告诉称的生产行为;

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二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具体到本案,从拆封公证处封存鞋的外包装袋和鞋盒上虽载明制造商/销售商为日泰公司,但该鞋的合格证上明确载明制造商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商为日泰公司。

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和日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是日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被告日泰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商品鞋面上印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在部分字母细节处做了部分不同处理。

其中,“”与第163333号“”相比均包含了“ILA”字母,而第一个字母“E”与“F”相比较仅多了一短横线,二者的字体、字形和排列完全相同,从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

“”、“”与第163333号“”相比,其完整包含了原告权利商标,二者的字体、字形和排列完全相同,从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

“”与第163332号“”相比,外部为正方形方框,内含一个字母,字母“E”与“F”相比较仅多了一短横线,二者的字体、字形和排列完全相同,从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

“”与第163332号“”相比,其完整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二者的字体、字形和排列完全相同,从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

另外,案涉商品为鞋子,与原告商标核定“鞋”商品相同。

被告日泰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与原告核准商标的商品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日泰公司销售的商品或者被告的经营与原告具有某种特殊的联系。

被告日泰公司作为鞋服类产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其次,日泰皮鞋店虽陈述其销售的一双案涉鞋,是自行从市场购买,不是来源于日泰公司,是其擅自使用日泰公司的包装袋。

但被告日泰皮鞋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日泰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供多份“日泰公司出库单”,但出库单单据均为日泰公司自行打印,单据中的产品“款号”与对应的产品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日泰皮鞋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于其他供货商。

再次,现上述七双侵权产品是从四川省、江西省、山东省的七家“日泰”连锁店购买取得,以一般常理来说,也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来源为日泰公司。

因此,日泰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适格的销售者。

(二)被告日泰皮鞋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850号公证书显示,日泰皮鞋店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小北街42号“Ritai日泰”门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日泰皮鞋店亦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适格销售者。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日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被告日泰皮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坡区日泰皮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被告东坡区日泰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浙江日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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