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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志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91刑初163号
案件名称余志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志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志斌,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禾解岭垦殖场移民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期间,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隧决定中止审理,后予以恢复。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秦杨为被告人余志斌提供辩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志斌及其辩护人秦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被告人余志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7箱42瓶标有“贵州茅台”的白酒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建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400元。

2019年1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被告人余志斌位于上海市××区淞××花园××住处、××市××区××五粮液形象店内及员工宋某手中、车牌号为苏M×××××、赣E×××××的汽车内,查获被告人余志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8瓶、“五粮液”酒防伪型46瓶,“五粮液”酒1618型2瓶、“海之蓝”酒23瓶、“天之蓝”酒20瓶、“梦之蓝”M3酒12瓶、“梦之蓝”M6酒5瓶、“剑南春”17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72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建信、江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产品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志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志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志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余志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余志斌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贵州茅台”(注册号为3159141号,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号为160922,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号为4662735,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梦之蓝”(注册号为13176661,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号为4662736,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号为1047165,所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古井贡”(注册号为7045126,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液体、米酒、烧酒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8年12月,被告人余志斌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有“贵州茅台”的白酒7箱(42瓶),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建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400元。

2019年1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被告人余志斌位于上海青浦区青湖路824-828号的五粮液形象店内及员工宋某手中、车牌号为苏M×××××、赣E×××××的汽车内,查获被告人余志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726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8瓶、“五粮液”酒防伪型46瓶,“五粮液”酒1618型2瓶、“海之蓝”酒23瓶、“天之蓝”酒20瓶、“梦之蓝”M3酒12瓶、“梦之蓝”M6酒5瓶、“剑南春”酒17瓶。

经比对,上述白酒在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并非由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又查明,被告人余志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张建信、江某、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余志斌的供述笔录,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50400元,属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余志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志斌具有悔罪表现,并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志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志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志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

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余志斌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 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 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 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 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 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 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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