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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4640号
案件名称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640号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ZVONKOJORDANOV,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聊城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商铺iv>经营者:赵艳丽。

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芝曼公司)与被告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鸿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芝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鸿曦商行经营者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芝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5年4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第17931442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6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合法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各类化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讼争商标已具有相当规模的品牌价值,以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产品外包装标有讼争商标,即会认可该产品系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但近日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了大量外包装带有讼争商标字样的乳液,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信赖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其更有责任和义务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谨慎审查,以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的具有质量保证的正品。

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明知甚至是故意销售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且销量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遭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鸿曦商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销售的产品是从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是澳芝曼品牌的拥有者。

2018年12月6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我们的产品是在商标转让前购买的,公证书中也显示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澳芝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2602162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据二、(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2602103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据三、(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7931442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四、(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购买行为无异议,但产品中标注有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正品中标注的“中国总经销: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在原告2018年12月6日取得授权之后,之前还是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在正规渠道购买的,也是正品。

被告鸿曦商行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

证人秦某证实涉案产品是证人销售给被告的,证人是在2018年在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处购买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260216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等。

2018年12月6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澳芝曼公司。

2015年4月21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260210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等。

2018年12月6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澳芝曼公司。

2016年10月28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79314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洁肤乳液等。

2018年12月6日,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澳芝曼公司。

2020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延亮受原告委托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1日公证员徐某与公证人员胡某随同李延亮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路与××交叉口西北角,万达广场二层2006,门头带有“海蚂蚁全球购”等字样的店铺,李延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澳芝曼羊脂维生素E霜一盒,取得POS机刷卡单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等字样。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4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澳芝曼羊脂维生素E霜”一盒,产品标签上标有“澳芝曼”、“”、“”。

原告称上述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对比,原告正品贴有中检溯源的防伪中文标签,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原告正品标签上方有绿色的渐变带,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原告正品上标注有“中国总经销:深圳澳芝曼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另查明,被告鸿曦商行成立于2019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澳芝曼公司系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澳芝曼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鸿曦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澳芝曼”、“”、“”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602103号、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澳芝曼”字样与原告第12602162号中文部分在字形、读音上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较多差异,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在正当渠道购买的正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第12602162号、第12602103号、第179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8元,由被告东昌府区鸿曦百货商行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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