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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刑初2745号
案件名称陈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刑初27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文龙、陈浣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柳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钟文龙、陈浣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亮伙同付某、陈某、傅某、黄某(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许可,擅自在中山市某厂内,生产假冒的“M牌”牌手提包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5万余元。

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内当场缴获假冒的“M牌”牌手提包273个(销售价按每个230元计算共62790元)及皮质肩带208条、纸质铭牌3300张、袋内锁带159条以及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

2020年8月7日上午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冻品区抓获被告人陈亮。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提包上的“M牌”标识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商标档案、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安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书、微信记录、缴获的笔记本、发货记录本、实物出入账、送货单、《楼宇租用协议书》、收据、生产订单、《房地产买卖合同》、物流单、电脑主机文件“账单2018”、本院作出的(2019)粤207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关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梁某、梁某2、刘某、王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付某、陈某、傅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犯罪数额。

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9)粤207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且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陈亮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否构成从犯。

根据被告人陈亮及同案人的供述及微信记录反映,同案人付某是工厂的出资者,具体购买原材料、联系客户、记录销售,被告人陈亮虽然不是工厂的出资者,但其联系承租方商谈厂房租赁问题,负责缴纳租金,在实际运营中与傅某、陈某一起打理工厂,与陈某共同组织部分生产、招募员工、参与分成,且被告人陈亮负责部分销售,采购部分原材料,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动、积极,系主犯,仅是在作用大小方面与其他同案人有一定的细微区别,对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所提其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情节认定。

对被告人陈亮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偶犯、家庭需要照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亮与其他同案人系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显非偶犯,且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

对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亮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亮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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