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678号
案件名称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楼**527。

法定代表人:陈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信康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信康平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执信康平公司已经和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交了共存协议公证认证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诉争商标系由执信康平公司独创,且经大量广泛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字母商标“SCALEBLASTER”,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净化装置;

水净化设备;

消毒设备;

水消毒器;

水过滤器;

污水处理设备;

污水净化设备”等;

引证商标为字母商标“SCALEBUSTER”,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净化装置;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水过滤器;

除水垢装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构成,在整体结构、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水净化装置”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驳回申请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另一方面还应保障消费者权益,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的共存协议虽然解决了两者之间就商标注册以及权利行使产生的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注册制度还应兼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故共存协议的达成并不能当然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理由。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均核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者高度类似的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引证商标属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并无不当。

执信康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信康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