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1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涟源酒店用品经营部,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div>经营者,王金霞,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涟源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元玉康于2021年4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