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1民初41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23207P。
法定代表人: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5L71659155W。
经营者:朱辉,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2************512。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经营者朱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一得阁”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865年,现已有154年历史,于2004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商务部认定“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几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同时,“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系列墨汁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二、原告拥有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墨块;墨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至2024年06月2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胶水、铜文具、墨汁、墨块、印泥、印台、朱印油、印台水、毛笔;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14241号,证明原告是第1926226、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云头艳“最具代表性产品奖”;
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质量检验最稳定产品;
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一得阁”中华老字号;
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一得阁”著名商标;
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2012-2015十大明墨;
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2010-2013十大明墨;
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1992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2000年-2003年“四大名墨”;
证据3-12证明经持续使用及大量的广告投入,原告的“一得阁”牌系列产品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3、《公证书》、《发票》各1份;
14、侵权实物(当庭提交);
证据13-14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注册了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原告先后获得了“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华老字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证书和称号。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298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安盾公司处理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之后安盾公司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1月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邓凯于2019年1月3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旁的“世纪明辉”商店(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二瓶,取得小票一张,并通过支付宝支付。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陈杨保管。
经当庭确认公证物品封存情况完好,拆封涉案公证物品,内有带包装盒的墨汁二瓶和小票一张,两瓶包装盒的正面分别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并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分别标有“250g”和“100克”字样,上顶面均标有“一得阁”标识。
打开外包装,该墨汁瓶身有“一得阁墨汁”标识。
外包装及瓶身均未标注生产日期。
小票上记载“一得阁墨水100g5.5元”,“一得阁墨水250g9.8元”合计15.3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正品,指出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产品包装盒上的防伪商标有一条竖条的金线,而被告的侵权产品没有。
把被告侵权产品包装上防伪商标处的“刮涂层查真伪”刮掉之后,在原告处查询不到此商品。
2.原告产品包装盒正面会显示生产日期,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并无生产日期。
3.原告权利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侧处有用虚线标识的金线,而被告的侵权产品并没有。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朱辉,自2014年6月5日注册成立至今。
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百货、化妆品、文具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被告有销售带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商品的事实。
涉案商品在包装盒的正面、上面以及墨汁瓶身正面均突出使用“一得阁”字样;且在包装盒左上方的防伪标签上使用“一得阁”图文标识,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上面和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一得阁”三个字,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商品包装盒左上方的防伪标签上使用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经营者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二、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经营者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世纪明辉百货商场(经营者朱辉)承担11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0元。
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10元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1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