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9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监护人庄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7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公民身份号码×××。
系被告人黄某妻子。
辩护人唐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亦国、黄某、代荣明、代郭强、代玉龙、陈锦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代荣明、代郭强、代玉龙、晏宝云、晏波、陈锦宇、黄元西、何同平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锦宇、黄元西、张学兵、胡指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同平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3月10日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
在审理期间,因出现其他不能继续审理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中止审理。
因被告人黄某突发严重疾病,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对涉及黄某犯罪部分中止审理,同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监护人庄某、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通过物流发货、银行卡、微信收款的方式,多次向甘肃、河南、新疆等地销售非法制造的汉武御醴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伊力特白酒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71920元,其中向代荣明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2920元,向付春敏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97000元,向微信昵称为“福”、“婷婷奶奶”等购买假包材的微信用户销售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200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非法制作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假冒白酒仍多次向他人提供以上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唐某提出了“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被告人系初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身体状况较差,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全部需要靠亲属照料,判处较轻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通过物流发货,以银行卡、微信收款的方式,多次向甘肃、河南、新疆等地销售非法制造的汉武御醴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伊力特白酒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71920元,其中向代荣明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2920元,向付春敏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97000元,向微信昵称为“福”、“婷婷奶奶”等购买假包材的微信用户销售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三部(①OPPOA837,蓝色,电话号码:151XXXXXXXX、②iPhone6splus,粉色,电话号码:139XXXXXXXX、③VivoV3MA,白色,电话号码:151XXXXXXXX),农业银行卡2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1张、工商银行2张、邮政银行2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邮政银行存折1本,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若干,证明被告人黄某作案所用工具以及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况;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以及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犯罪所用手机、银行卡、假冒包装材料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从被告人黄某手机中导出的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中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买卖假酒包装材料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玉门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2日从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付立敏的银行卡账单,证明代荣明通过其妻子付立敏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向被告人黄某转账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黄某微信转账记录及扣押的尾号为7525、7985、9274、0784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表: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昵称为“老黄”(黄某)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
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8日,侦查机关调取[老黄](黄某)同“辉煌”(代荣明)微信交易金额,共计255100元。
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侦查机关调取[老黄](黄某)同“敏”(付春敏)微信交易金额,共计242500元。
2017年至2019年,侦查机关调取[老黄](黄某)同其他可疑下线,微信交易金额,共计185200元。
2017年至2019年,侦查机关调取[老黄](黄某)同“婷婷奶奶”等其他人,微信交易123351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黄某邮政银行卡6271993300042247525(同4469)进账金额统计表,累计进账354500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黄某邮政银行卡×××进账金额统计表,累计进账633820元。
2019年6月29日,玉门市公安局从邮政银行玉门支行调取卡号为:×××、×××,调取该卡2017年1月1日至今所有交易流水,并备注对方交易卡个人信息,账户户名为:黄某。
2019年6月26日,玉门市公安局从中国农业银行玉门支行调取卡号为:×××、×××,调取该卡2017年1月1日至今所有交易流水,并备注对方交易卡个人信息,尾号4311卡的账户名为:黄某,尾号8070卡账户名为:黄国庄。
2019年6月26日,玉门市公安局从中国工行银行玉门支行调取卡号为:×××、×××,调取该卡2017年1月1日至今所有交易流水,并备注对方交易卡个人信息,尾号0784卡的账户名为:庄某,尾号9274卡账户名为:黄国庄。
证明: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671920元,其中向被告人代荣明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等商标标识金额为842920元;
(7)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为1671920元;
(8)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被告人黄某家搜查笔录,证明依法搜查黄某住宅的经过;
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依法扣押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依法搜查黄某住宅的具体经过及扣押的包装材料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代荣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假商标的具体经过;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实施犯罪的具体事实及经过。
指控犯罪的上述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
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观点。
经查,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依法有据,故对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OPPO蓝色手机、iPhone6splus粉色手机、Vivo白色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
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辅助材料等予以销毁。
其他物证:银行卡8张、存折1张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