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龙,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居住地在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及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等的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元件、继电器(电)、接触器、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
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小龙明知是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通过其注册的“中国柳市低压电气批发”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7万余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小龙抓获,同时在现场查扣到施耐德断路器10余台。
经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断路器均系假冒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断路器所使用标识与第G71539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归案后,被告人高小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小龙向权利人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使领馆文书、淘宝交易记录、鉴定证明、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汪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小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小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小龙与注册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