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秋红、胡长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刑初1648号
案件名称江秋红、胡长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秋红;胡长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16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秋红,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人江秋红曾因买卖身份证件,于2014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江秋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长水,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人胡长水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0月6日释放;

被告人胡长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蓉,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秋红、被告人胡长水及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长水、江秋红于2019年3月合伙出资、共负盈亏,在常熟市海虞南路36号共同经营常熟市虞山镇财荣烟酒商行。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长水、江秋红经共谋,向他人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20箱(每箱6瓶)、假冒茅台品牌白酒5箱(每箱6瓶),后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以人民币106200元、6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22万元。

后因王某发现上述白酒系假酒,遂将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5箱(30瓶)退回至该商行、将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106瓶交至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商行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等多个品牌白酒70瓶(其中被退回的假冒茅台品牌白酒28瓶、假冒其他品牌白酒42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鉴定,上述176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长水经电话告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胡长水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江秋红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外,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5月26日,共计向王某赔付5箱正品茅台酒和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王某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长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杨蓉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胡长水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胡长水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最后,被告人胡长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小,情节轻且已赔偿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虞山镇财荣烟酒商行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设立,登记业主为冯建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胡长水、江秋红在常熟市海虞南路36号合伙经营常熟市虞山镇财荣烟酒商行,共同出资、共负盈亏。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长水、江秋红共谋后,向他人低价购进五粮液品牌白酒20箱(每箱6瓶)、茅台品牌白酒5箱(每箱6瓶),并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以人民币106200元、6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2200元。

后因王某发现上述白酒系假酒,遂将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5箱(30瓶)退回,并将从被告人处购买五粮液品牌的白酒106瓶交至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36号的店铺内查获五粮液等多个品牌白酒70瓶(其中包括被王某退回的贵州茅台品牌白酒28瓶以及其他品牌白酒42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江秋红曾因买卖身份证件,于2014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江秋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7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长水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0月6日释放。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长水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胡长水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江秋红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又查明: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5月26日,共计向王某赔付5箱正品贵州茅台酒和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李某、胡某、汪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实物、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转账记录、常熟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账号与聊天记录、退货退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流水明细、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续展与转让证明、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江秋红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长水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长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秋红、胡长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长水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江秋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长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秋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胡长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一百七十六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