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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2627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627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地址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注册编号220-87-77410。

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175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107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2793712P。

经营者:朱阳权。

上列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至天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张晓梅,被告经营者朱阳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査发现,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答辩称:公证物品不知道是不是我们卖的,原告说有公证员,但现场没有看到,有可能是别人拿到我们店铺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

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防晒液;

化妆品等。

二、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12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人林某于2019年12月17日12时37分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鸿荟商行便利店”(此据该店铺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等内容,林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的商品价款35元。

本次购买于12时41分结束。

公证员使用微信对该店铺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截屏,取得位置截屏图片一张。

当日19时53分,在如家快捷酒店(深圳龙岗大道布吉地铁站店)878号房,公证员与林某使用胶带、封条(带有“28”等内容)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某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存物,拆封后内有侵权商品一件,封存物与公证书附件图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方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韩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NATUREREPUBLIC”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被告未举证证明销售上述商品行为经原告许可,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荟权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前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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