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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终7658号
案件名称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终7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板材市场五金南区板房25-26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女,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富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完全不知道涉案地漏的商标侵权情形,上诉人能够证实地漏系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为潜水艇洁具厂,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赔偿,任意性强,无法律依据,显失公正,上诉人在毫不知情且被诱导销售的前提下仅出售一个地漏,进货仅20个,无论是被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还是上诉人的获利都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发生数额也极小,判决赔偿30000元过高;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的前提下,采信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经受让分别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及第12857136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7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人员在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路××路交汇处(中国装饰板材城)华东装饰板材市场五金南区板房25-26外观标识为“花王水漆”的商铺购买地漏一个,2019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

后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比对,被告销售的地漏的外包装与原告潜水艇地漏注册商标的图案、黄色条形标识相似,黄色条形标识下方的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文字及英文字母相同,地漏外包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的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外包装印有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极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混淆。

另查明,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海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潜水艇”(图形、文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2019年10月8日才下发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7日购买涉案产品,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临沂久居厨卫出库单及微信付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临沂久居厨卫进货涉案产品,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三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台州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生产制造,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产品;

证据四临沂久居厨卫出售涉案产品仓库视频及图片一份,证实涉案产品系临沂久居厨卫销售,且正在销售,证据五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现台州市路桥六防洁具厂)与被上诉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定书3份,证明他们之间有商标纠纷,且不明确,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一成立日期经在企查查上查询系2019年9月24日;

证据二系打印件,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及微信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三系打印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我方诉台州市路桥公司的有关案件与本案无关,在一审庭审前案件承办法官电话与张瑞芳(上诉人法人母亲)联系,问其未到庭原因,其表示已出发济南,不参加庭审活动,也表示其地漏系装修房屋所剩产品才进行的销售,本案中上诉人又提交出库单及微信付款凭证明显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因故意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如与案件有事实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改判,请求法院予以对当事人训诫或罚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下发时间与真实注册时间不一定一致,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证据二出库单及微信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四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系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潜水艇”(图形、文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侵权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佳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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