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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19号 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2内**。

法定代表人:查二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萝卜特公司)与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魔方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萝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睿、被告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萝卜特公司请求判决魔方公司:1、停止侵权;

2、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魔方公司未经萝卜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萝卜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游戏软件破坏者(链接地址为http://game.××/info/33108.html),并供其网站用户下载。

魔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影响了萝卜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和收入,侵犯了萝卜特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魔方公司答辩称,1、涉案游戏软件所在的魔方网已于2016年12月停止运营,魔方公司亦于此时停止了侵权行为。

2、魔方公司仅提供涉案游戏软件下载链接且均为免费,并未在网站服务器内存放涉案游戏软件的下载数据,魔方公司并未获利,且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萝卜特公司的合理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2日,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火令公司)取得计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圣火令公司取得“圣火令破坏者(Destroyer)游戏软件[简称:破坏者(Destroyer)]V1.0”软件著作权,开发完成时间2010年10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2014年1月1日,圣火令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将包括“破坏者”在内的若干游戏及圣火令公司开发的其他全部游戏作品(统称为“圣火令游戏”)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为上述环境下传播使用所必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独家授权于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乐米公司),快乐米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快乐米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圣火令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快乐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并获得经济赔偿。

授权有效期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圣火令公司发出终止授权止。

2015年1月1日,快乐米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将包含“破坏者”在内的圣火令游戏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为上述环境下传播使用所必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非独家授权给萝卜特公司,同时,同意将圣火令游戏的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独家授权给萝卜特公司,萝卜特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圣火令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萝卜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并获得经济赔偿。

授权有效期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快乐米公司发出终止授权止。

2015年1月1日,圣火令公司出具声明,将包括“破坏者”在内的圣火令游戏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为上述环境下传播使用所必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独家授予快乐米公司,并确认同意快乐米公司将圣火令游戏的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独家授权给萝卜特公司,萝卜特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圣火令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萝卜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相关诉讼案件所判赔(或和解)的全部数额。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1号公证书中载明:2016年3月3日,萝卜特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德睿向该公证处申请以计算机拷屏的方式保全有关互联网网页页面内容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拷屏及下载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德睿对该公证处的计算器浏览器完成清洁操作后,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显示魔方公司为www.××网站的主办方,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皖B2-20150012-1。

通过互联网登陆www.××网站,该网站权利保护页面中显示:权利通知及反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发往如下地址:电邮support(a)××。

在该网站搜索栏中输入“破坏者”,搜索结果显示有16个名称带有“破坏者”的游戏链接,点击其中一个名称为“android动作游戏破坏者深度试玩版”的游戏链接,地址为,地址为httpame.××/info/33108.html,进入页面显示“本游戏改编自经典物理引擎类游戏...”点击“安卓下载”,将该游戏软件保存到本地硬盘,新建下载任务对话框显示下载文件来自“http://m.shouji.360tpcdn.com/130926/4c3e3bb1920700a084d23…”,文件名为“com.colorme.totemdestroyer.DX.eighty_1.apk”。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394号公证书中载明:2016年4月1日,萝卜特公司通过147×××@qq.com的邮箱向sup×××@××的邮箱成功发送了《版权质询函》。

《版权质询函》载明:“芜湖魔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贵司在魔方网(域名为××)上使用我司享有权利的游戏软件作品(详见附件)。

我司未查阅到贵司获取授权的纪录,认为贵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

我司特此提出交涉,希望贵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作品从贵司网站上彻底删除,并在24小时内提供合法取得该作品使用权的有关凭据,逾期我司将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2016年4月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魔方公司为www.××网站的主办方。

在www.××网站仍能够进行涉案软件的下载,联系方式及软件的具体信息与(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1号中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03号公证书中载明:2017年11月12日,萝卜特公司通过147×××@qq.com的邮箱向554×××@qq.com、sup×××@××的邮箱成功发送了《版权质询函》。

《版权质询函》载明:“芜湖魔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贵司在运营的网站(网址为××)上使用我司享有权利的游戏软件作品(侵权列表详见附件)。

我司未查阅到贵司获取授权的纪录,认为贵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

贵司之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向贵司发出版权质询函。

现我司就此提出如下方案:1、请贵司就相关赔偿事宜等尽快与我司达成和解;

2、贵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259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10月18日,萝卜特公司通过147×××@qq.com的邮箱向554×××@qq.com、sup×××@××、454×××@qq.com的邮箱成功发送了与(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03号公证书记载一致的《版权质询函》。

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魔方公司为www.××网站的主办方。

天眼查网站显示魔方公司2018年度和2016年度报告企业基本信息一栏电子邮箱为554×××@qq.com,2017年度报告企业基本信息一栏中电子邮箱为454×××@qq.com 本案审理过程中,魔方公司认可萝卜特公司公证时通过www.××下载的游戏软件系涉案破坏者游戏软件。

萝卜特公司还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火车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由萝卜特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及声明,(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1号、第8394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03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259号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萝卜特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快乐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于证明萝卜特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软件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侵害涉案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萝卜特公司通过www.××网站搜索获得涉案软件,且其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显示魔方公司系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下载页面显示软件来源于“http://m.shouji.360tpcdn.com/360sj/tpi/20130424/com.colo…”,故可以认定魔方公司是搜索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魔方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软件的链接,并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分类和介绍,且萝卜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于2016年4月1日向魔方公司主办的www.××网站上权利保护页面中公示的邮箱成功发送了版权质询邮件,应视为维权通知已到达魔方公司,魔方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2016年4月8日,经公证在www.××网站上仍能进行涉案游戏软件的下载,据此可以认定魔方公司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萝卜特公司首次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应当视为萝卜特公司在2016年4月1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萝卜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和2019年10月31日向www.××网站上公示的邮箱以及魔方公司在其企业信息年度报告中公示的邮箱成功发送版权质询函,应当认为萝卜特公司通过发送权利告知函的形式向魔方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邮件发送之日应视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并没有超过三年,故魔方公司关于萝卜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登录www.××,其跳转到progogame.com,本院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魔方公司不是progogame.com网站的主办方,故萝卜特公司主张魔方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萝卜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魔方公司向用户提供涉案软件时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魔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软件类型和萝卜特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魔方公司赔偿萝卜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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