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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9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上浦路**西第二间v> 法定代表人:胡伟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九洲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伟业,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组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音公司)、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组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未能在判决书中体现、评判并予以认定,导致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

2.被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纠正;

3.被上诉人不仅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存在制造行为。

蓝音公司、奇创公司针对双组份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属主观臆测。

原审法院已严格审查了被上诉人原购买网页的产品,并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两者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外,被上诉人在销售页面清楚标明耗材类产品系拆包销售,上诉人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制造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双组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双组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双组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7XXXX013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和销售行为;

2.判令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

3.判令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9008.9元(其中购买费8.9元、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

4.判令蓝音公司和奇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蓝音公司、奇创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公司员工从名为“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的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双组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组份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7XXXX0136.X。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缝头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具有一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用于供一出胶管的一端插接;

压缝部件,与所述套筒部件相连接,且可绕所述套筒部件转动,所述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

以及两个挂钩部,分别设置于所述压合部的两侧,其中,两个所述挂钩部远离所述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套筒部件可旋转的连接;

限位机构,设置于所述套筒部件上,限制所述压缝部件绕所述套筒部件在其第一表面内转动。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所述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

双组份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7确定保护范围。

双组份公司代理人杨丹荔于2019年11月7日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使用淘宝网搜索引擎搜索店铺“蓝音家居”,进入该店铺,浏览店铺页面,点击“企业资质”右侧小图标,验证后打开网页,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相关的企业注册号、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返回店铺首页,点击“店铺美缝产品系列”项下的“美缝打胶压缝一体器”,打开相应商品界面,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34,月销量266,库存1371件,商品价格为“8.9元-20.9元”。

在商品详情页中显示品牌为“全锋”,在“买家注意事项”中有“生产商等相关资料在大的外包装中”等描述。

利用页面内的客服聊天系统与卖家进行聊天。

聊天记录显示该账号曾询问该网店:“你们自己生产这个吗”;

店铺客服回答:“我们是店铺”“不是厂家”等。

杨丹荔以8.9元的价格购买压缝器一个,形成第698472961752319659号订单。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1599号公证书。

双组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查,前述第698472961752319659号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号为4301976287568。

2019年11月9日,杨丹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越秀苑小区领取快递单号为4301976287568的包裹,包裹上显示的快递信息中,发件人为“蓝音家居专营店(退货部)”,地址为&ldqu,地址为&ldquo西路**”。

拆封后,内有压缝器一个,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摄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杨丹荔保管。

双组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压缝器一个,外包装袋上印有“全锋”商标、奇创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以及“锯片/割片/磨片”等数十种商品名称及对应执行标准,但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压缝器”。

蓝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双组份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案原审庭审前,原审法院对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提交的淘宝网进货记录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过程中,现场登陆yangqixun041749淘宝账号,该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杨启勋,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询显示:2018年10月27日,2019年3月8日该账号分别从卖家昵称为:“liu185××××6066”,店铺名:“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的卖家处购买“打胶压缝一体器100个(送50个)”,支付价格均为240元,收货地址均为浙江省金华市东城街道铜陵西路1号胡伟业仓库2楼,收件人均为杨启勋。

杨启勋与奇创公司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合同约定杨启勋的职务为采购(兼客服)。

奇创公司提交有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杨启勋支付工资的银行记录。

经奇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准许杨启勋出庭作证,杨启勋作证称:其为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采购与兼职客服,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实际为两个公司一个老板。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经手从案外人店铺名为“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的淘宝店铺中进货,淘宝店信息与庭前勘验一致。

货款由杨启勋支付后,再由公司财务支付给杨启勋。

公司为其交纳了商业保险。

原审另查明,蓝音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户外休闲用品、健身器材、渔具、电动工具、园林工具、杯、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日用五金制品,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五金工具、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奇创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杯、厨房用具、清洁器具、电动工具,健身器材(不含弩)制造、加工、销售;

家用电器、日用五金制品、户外休闲用品、食品加工机械、电动车,日用杂品(不含危险制品),渔具、五金工具、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20845428号、第25748405号、第25411391号“全锋”“全锋QUANFENG”商标持有人系奇创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包括五金器具、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动胶粘剂挤压枪等。

2019年12月27日,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向双组份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组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评价报告、缴费凭证、商标注册情况、购买侵权产品凭证、物流信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淘宝网实名认证及身份证、淘宝店铺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淘宝网交易记录、公司地址照片及当、公司地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和原审法院勘验记录在案佐证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XXXX0136.X的“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双组份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表明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实施了双组份公司所指控的制造、销售行为;

2.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双组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构成相同。

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认可双组份公司的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双组份公司主张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双组份公司以购买侵权产品时所获得的塑料包装袋、“全锋”商标注册情况及奇创公司网店介绍图片为证据。

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称,由于需要单卖,故使用了具有奇创公司商标及信息的外包装袋。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日用五金制品制造。

其次,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的“买家注意事项”中有“生产商等相关资料在大的外包装中”等描述;

双组份公司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曾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与客服沟通,客服明确答复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再次,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表明奇创公司员工从案外人处进货。

最后,虽然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有奇创公司的商标“全锋”及奇创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但该塑料包装上的“产品类别”中并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品类,即该塑料包装袋并非为涉案侵权产品所专门使用。

结合前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侵权产品体积较小,装入塑料袋委托物流运输符合惯例,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

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双组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因此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双组份公司在蓝音公司经营的淘宝商铺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蓝音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蓝音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因奇创公司与蓝音公司系共同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奇创公司亦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店铺名为“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的卖家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交易记录。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杨启勋系奇创公司员工,职务为采购,蓝音公司和奇创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通过杨启勋采购具有合理性。

其次,杨启勋账号两次交易记录均显示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东城街道铜陵西路1号胡伟业仓库2楼”,该地址与双组份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所显示的蓝音公司发货地址一致。

再次,侵权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134,月销量266,交易记录显示杨启勋账号分两次购买了300个涉案侵权产品,大于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的销量。

最后,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蓝音公司或奇创公司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案中,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双组份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仅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双组份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数额,本案中,双组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凭证、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

对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2000元。

又因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系共同经营,因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蓝音公司、奇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XXXX0136.X的“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连带赔偿双组份公司合理费用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双组份公司负担1810元,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2070元。

二审期间,双组份公司、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判决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双组份公司认为奇创公司1688店铺宣传“源头厂家•品质保障”、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以及网页中关于奇创公司研发设计能力的文字介绍等,说明奇创公司具备强大的研发和生产能力。

蓝音公司寄送的产品外包装上具有奇创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全锋”注册商标,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有使用注册商标以标示其为商品的提供者身份,因此奇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1688网站奇创公司店铺显示其具有一定的研发和制造能力,但网页中并未有明确信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奇创公司经营范围中亦不包含日用五金制品的制造,且双组份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蓝音公司客服明确表示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其次,蓝音公司淘宝店铺中,涉案侵权产品购买链接页面的“买家注意事项”显示:“部分耗材产品是拆包零售,生产商等相关资料在大的外包装中,拆零销售的产品不含此信息。

”涉案侵权产品体积较小,拆零销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无论是通过塑料袋包装还是纸盒包装都是物流运输中的常见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装入塑料袋委托物流运输符合惯例,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及业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蓝音公司和奇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双组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为证明其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具有合法来源,原审阶段提交了奇创公司采购岗员工杨启勋从该案外人处购买“打胶压缝一体器”的记录、杨启勋与奇创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申请调取的淘宝店铺“可家美缝材料自营店”的购买链接图片展示信息以及原审庭前勘验记录和证人证言。

双组份公司主张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的购买时间相隔一年,共计300个的购买数量与蓝音公司淘宝店铺涉案侵权产品链接显示的月销量266相比并不合理,淘宝链接显示的库存1371件也远大于300。

对此,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在二审阶段辩称其销售量主要是刷单所致,库存量也是公司自行填写,并不是真实的库存量。

对此,本院认为,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主张其月销量与库存量并不是实际数量,但二审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刷单和虚造库存的辩解不予认定。

二审过程中,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代理人明确陈述除通过杨启勋采购被诉侵权产品300件外,未通过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淘宝网交易信息显示,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最后一次购买时间为2019年3月8日,购买数量为150件,双组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拍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中间间隔长达8个月,与266件的月销量相比显然不合理,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其他合法来源,销售行为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规则。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关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的判决是否合法合理 由于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及二审阶段,双组份公司、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组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四、驳回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XXXX0136.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合法来源抗辩;

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康市蓝音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奇创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蓝音公司、奇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XXXX0136.X的“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连带赔偿双组份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双组份公司负担1810元,蓝音公司与奇创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207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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