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锦睿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江义大道东四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谭光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草部1214番地。
代表人:山下雅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光耀,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佛山市锦睿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会社)、原审被告谭光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参展商出于营销目的免费提供样品符合商业惯例”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样品”已获得上诉人同意或默示许可,与事实不符;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产品的制造者已达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上诉人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错误。
向阳会社针对锦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样品”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取得,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谭光耀针对锦睿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阳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向阳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锦睿公司与谭光耀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09XXXX7708.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锦睿公司与谭光耀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锦睿公司与谭光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
4.判令锦睿公司与谭光耀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锦睿公司、谭光耀原审共同答辩称:1.其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锦睿公司从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以“样品”形式购买获得的,有合法来源。
锦睿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了他人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其存在侵权行为,向阳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远远超过其损失;
4.向阳会社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不合法。
向阳会社在未经锦睿公司同意或知情私自把被诉侵权产品取走,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向阳会社提交的公证书应为无效。
谭光耀原审另单独答辩称其仅是商标持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向阳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09XXXX7708.3、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
向阳会社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一种角度调整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1)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
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1)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
以及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二、关于侵权事实 第13XXXX39号“科卓”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谭光耀,申请注册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核准使用于第6类“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铰链”等商品范围。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32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30日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琶洲广交会展馆第41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16号馆二层的16.2B07号标示了“科卓”商标、“科卓.实业”和“佛山市锦睿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样品”一件。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产品、名片、宣传册等拍照并予封存。
原审庭审中向阳会社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验拆后,内有:1.被诉侵权的角度可调整铰链一件,无标示生产者或产品型号等信息。
2.宣传册一本。
该宣传册封面印有“科卓”注册商标及“科卓.实业”字样;
封底以中英文字印有“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科耀五金制品厂工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工业区南15号营销中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亚洲国家材料城C6-18”及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及二维码;
内页印有“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中英文简介(自称专业生产销售各类家具配件,主要产品系列包括弹簧夹配件、五金沙发脚、连接片等),生产车间的照片及数十款角度可调铰链产品图样及型号。
向阳会社指称该宣传册第26页型号为“SH-60”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
3.合订于前述宣传册的“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谭光耀”名片一张,联系方式同前述宣传册(内容略)。
锦睿公司确认上述展位是其开设,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阳会社在其展位私自取走的展品,解释称“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谭光耀设立的未经工商注册的企业,借用其展位摆放宣传册进行宣传,两公司是合作关系。
经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角度调整铰链,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即:有第一部件,该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以便围绕该通孔的轴线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
有第二部件,该第二部件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
以及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设有一对对向板部,每个对向板部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
锦睿公司、谭光耀为自证并非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提交了封面印有“科卓.实业五金精品系列”图册(以下简称图册)为证。
该图册内页印有“科卓”注册商标,展示了数十款“科卓.实业铁脚系列”产品,底页以中英文字印有“佛山市锦睿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工业区南15号营销中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亚洲国家材料城C6-18”及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及二维码。
锦睿公司、谭光耀称“科卓”商标主要针对的产品是五金脚(家具金属配件),并非涉案产品系列。
锦睿公司、谭光耀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还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
证据显示谭光耀于2018年2月8日向“黄秀娇”(称是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农业银行账号转帐24350元,交易用途注明是“恒安11-1月货款”。
向阳会社认为锦睿公司方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
三、其他 向阳会社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并称根据锦睿公司、谭光耀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合理推定其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模具。
原审另查明,锦睿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及销售塑料五金制品,法定代表人谭光耀是该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法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锦睿公司、谭光耀的行为性质;
2.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一,关于涉案实物证据的合法性。
(2018)粤广南粤第321号公证书记载向阳会社是以“样品”的名义从锦睿公司涉案展位取得涉案产品。
考虑到展会而非实体店铺的背景环境,参展商出于营销目的免费提供样品符合商业惯例。
在实物“样品”之外,向阳会社在涉案展位同时取得的还有宣传册。
综上,可合理推定向阳会社取得上述物品已获得锦睿公司同意或默示许可。
锦睿公司称向阳会社非法获取涉案产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实物证据可依法采纳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第二,关于锦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
锦睿公司提交的谭光耀于2018年2月8日向“黄秀娇”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双方交易内容语焉不详,支付24350元用于采购涉案产品的“样品”也不具合理性。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远不足以支持锦睿公司展销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举证目的。
第三,关于锦睿公司与“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关系。
锦睿公司涉案展位同时标示了“科卓”商标、“科卓.实业”及其公司名称。
展位内摆放的“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宣传册合订有锦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光耀的个人名片,宣传册内页标示了“科卓”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还留意到,该宣传册封底所印的“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工厂及营销中心地址等联系方式与锦睿公司“科卓.实业铁脚系列”图册所印的锦睿公司相应地址完全相同。
可见锦睿公司与“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不仅共用“科卓”注册商标和展位,还共用工厂和营销地址等。
再结合“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足可合理推定锦睿公司与“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
第四,关于涉案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宣传册中自称该公司专业生产销售各类家具配件,主要产品系列包括弹簧夹配件、五金沙发脚、连接片等。
宣传册内页配有多幅生产车间的照片,数十款角度可调铰链产品图样及型号。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可合理推定宣传册内展示的所有产品为该公司所制造。
综合前述关于锦睿公司与“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身份混同的认定,锦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涉案铰链类产品的制造,锦睿公司参展行业大型展会等事实,向阳会社主张锦睿公司不仅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同时亦是产品的制造者已达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
向阳会社并无证据证实锦睿公司还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锦睿公司图册所展示的产品虽不包括涉案铰链类产品,但并不能据此得出锦睿公司仅将“科卓”注册商标标示于家具五金配件(如金属脚系列产品)的结论。
该图册不能排除锦睿公司使用该商标标示其制造的其他系列产品的可能性。
锦睿公司否认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谭光耀,鉴于其申请注册涉案“科卓”商标的时间早于锦睿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其同时系锦睿公司之一股东及锦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合理推定其将涉案商标提供给锦睿公司使用的行为并非出于个人营利目的。
仅凭锦睿公司使用了谭光耀申请注册的“科卓”商标,不足以推定谭光耀参与制造、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或为锦睿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
向阳会社对谭光耀提出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锦睿公司制造了涉案产品并予实物展销。
关于争议焦点二。
锦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
向阳会社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在向阳会社未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是专用的。
锦睿公司展销的侵权产品及宣传册已被向阳会社获得,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锦睿公司库存有侵权产品。
向阳会社诉请锦睿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向阳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锦睿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锦睿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及向阳会社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锦睿公司应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对向阳会社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锦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XXXX7708.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锦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向阳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会社负担3344元,锦睿公司负担5456元(上述费用已由向阳会社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锦睿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阳会社迳付)。
二审期间,向阳会社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涉案专利缴费信息的截图,欲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27055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1829号《公证书》,欲证明涉案取证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公证书中的“取得”是公证书中的正常措辞。
锦睿公司与谭光耀对向阳会社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向阳会社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向阳会社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锦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一、关于涉案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第32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实物证据系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在广州芭洲广交会展馆中锦睿公司开设的展位上取得的“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样品”一件。
锦睿公司认为,“样品”是未经同意私自取得,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锦睿公司的展位布局图片和陈述,展台墙上的产品除钩在架子上外,未采取其他固定措施和警示说明,展会上有2名工作人员接待客户,说明锦睿公司在展位上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
原审法院在结合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取得“样品”外,同时取得锦睿公司向客户发放的“宣传资料”和“名片”的情况下,合理推定其是在现场工作人员的同意或默示许可下获得的“样品”,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中的“取得”二字是公证书在记载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时的通常用法,记录了客观过程,锦睿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关证据,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涉案实物证据具有合法性。
综上,锦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规则以当事人举证证明为基础,当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则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向阳会社为证明锦睿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宣传册、第13XXXX39号“科卓”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锦睿公司展览所用手册上宣传其专业生产销售各类家具配件,内页图片中包含数十款角度可调铰链产品图样及型号。
“科卓”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其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金属铰链。
结合锦睿公司与“科卓实业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实质为同一经济实体,锦睿公司实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程度,足以让裁判者内心形成确信。
锦睿公司虽辩称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在原审及本院二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和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锦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锦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佛山市锦睿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角度可调铰链”(ZL2009XXXX7708.3)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证据合法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锦睿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谭光耀。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锦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XXXX7708.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锦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向阳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会社负担3344元,锦睿公司负担5456元(上述费用已由向阳会社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锦睿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阳会社迳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规则。
裁判观点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规则以当事人举证证明为基础,当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则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