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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小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0861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小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陈小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861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花************。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小天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小天才”字号进行产品宣传;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主张是第19429417A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该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的智能手表销量位列全国前茅,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称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久久鱼数码”店铺销售智能手表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小天才”字样作为商品品牌名称进行销售及网页宣传,使人误认为相关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权利及原告企业知名度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其是第19429417A号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注册有效期,以及该注册商标、原告的智能手表及原告企业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有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拼多多官方客服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披露“久久鱼数码”店铺的开办者为被告,本院对“久久鱼数码”店铺的开办者为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久久鱼数码”有销售产品名称为“小天才儿童电话手表触屏多功能防水初中小学生天才男孩女孩智能”的智能手表,且原告委托办理公证的人员购买了该款手表并取得购买的手表实物,本院对被告以上述产品名称在其网店销售案涉智能手表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原告作为生产企业或相关商标的注册人,明确其购得的由“久久鱼数码”网店销售的智能手表非其公司生产或获许可使用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又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销售的智能手表在原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商品范围之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及与原告企业名称主要特征相同的“小天才”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手表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已搜查不到被告经营的相关网店,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另有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相关行为已停止,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必要。

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原告企业及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较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明知其销售产品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产品而仍使用相关名称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大、案涉侵权行为在网络销售推广涉及范围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取证时被告店铺的所有商品总销量较少只有118件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内容一、限被告陈小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陈小花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国洪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人民陪审员  梁爱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锦弟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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