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益珠,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人朱益珠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益珠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过勤,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益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益珠以及指定辩护人过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朱益珠在未经“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租用的本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庄前巷一私房内,利用购自他人处的上述品牌酒瓶、包材,自行使用低价酒灌装生产上述假冒“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尔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至无锡市锡山区王某、苏州市盛泽镇唐某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853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朱益珠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云林街道庄前巷一私房内查扣得被告人朱益珠灌装的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散装白酒3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散装白酒12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散装白酒5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整箱装白酒8箱、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整箱装白酒16箱,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4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益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益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益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益珠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益珠的指定辩护人过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朱益珠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朱益珠犯罪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4.被告人朱益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朱益珠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朱益珠患有严重的高血压,需要长期治疗,身体状况较差,不适合关押。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等,有效期均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等,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益珠在未经“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五粮液”每件220元、“梦之蓝”每件130元、“天之蓝”每件160元到180元、“海之蓝”每件130元的价格从柏某处购买印有假冒“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从废品站内收购空的酒瓶,并将购买的洋河普曲、绵竹大曲灌装生产上述假冒“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0年4月、9月,被告人朱益珠分2次将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8箱销售给王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100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朱益珠又分9次向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5箱、假冒“梦之蓝3”白酒10箱,假冒“梦之蓝6”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430元。
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云林街道庄前巷一私房内查扣得被告人朱益珠灌装的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散装白酒3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散装白酒12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散装白酒5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整箱装白酒8箱、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整箱装白酒16箱,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400余元。
被告人朱益珠于2020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朱益珠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
2020年9月2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检的60瓶天之蓝、101瓶海之蓝、3瓶梦之蓝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2020年10月1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送检的18瓶五粮液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本院在(2016)苏0291刑初384号袁宏平、朱益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袁宏平、朱益珠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号××村××号,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袁宏平负责采购、销售、送货,被告人朱益珠负责灌装,采用以低价酒灌装高价酒的方式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高档白酒,并张贴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后销往镇江句容、江苏吴江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600元。
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号××村××号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剑南春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780余元。
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291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益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涉案假酒及包材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刑事侦查经过、调取自车辆轨迹系统的涉案车辆轨迹、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3.证人柏某、王某、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益珠、涉案人员袁宏平、朱益生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清点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朱益珠、涉案人员袁宏平、朱益生、证人柏某、王某、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涉案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朱益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以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益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益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益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益珠的指定辩护人过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益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益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 超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孙春凤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