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勋,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亚枫,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杨勋及辩护人毛亚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杨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他品牌塑料原料1吨,采用向谭某处购买印有“DUPONT”等商标的塑料包装袋并交由李某2进行换包成杜邦牌100P型号的塑料原料并销售给嵊州博力恒文具有限公司,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5500元。
2019年7月,被告人杨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7550元的价格购入其他品牌塑料原料0.5吨,采用向谭某处购买印有“MAKROLON”商标的塑料包装袋交给李某2进行换包成科思创2805型号的塑料原料并销售给嵊州红达配件有限公司,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2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勋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照片说明、公司材料、进销项发票、商标注册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人杨某、李某1、王某、钱某、陆某、徐某、宋某、谭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手机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勋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